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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王某甲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及(2010)禹民一初字第1324-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王某乙在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分社的存款x元并查封了王某乙的钩机炮锤一个。原告王某甲及被告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因开采铝石资金短缺于2010年2月8日经周朝阳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王某乙承诺,春节后原告王某甲可选择要求被告还钱或者以铝石折抵。后被告王某乙停止铝石开采,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乙要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2010年3月13日,被告王某乙找到邢某某为其提供担保,被告邢某某自愿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于2010年4月1日将借款全部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经协商,双方于2010年5月9日订立抵押担保协议,定于2010年5月22日被告王某乙偿清全部借款,否则被告的钩机炮锤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欠款,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某乙及邢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追要借款所花费交通费、误工费及担保物保管费等914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被告邢某某辩称:被告王某乙借原告王某甲x元钱时我在借条上签名是事实,我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我没有钱。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及被告邢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王某乙与王某甲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2月8日借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用于铝石开采,双方约定于2010年5月22日被告王某乙还清借款并自愿以自己的钩机炮锤作抵押的事实;3、被告王某乙与被告邢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邢某某为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及邢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邢某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邢某某对此也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8日被告王某乙借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用于铝石开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3月13日,被告王某乙与邢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王某乙定于2010年4月1日将所欠原告王某甲的x元全部归还,若到不能偿还,则由被告邢某某负责偿还,并在被告王某乙为原告王某甲出具的借条上签署了“担保人,邢某某”字样。2010年5月9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用于铝石开采,该款定于2010年5月22日由被告王某乙还清。且双方约定被告王某乙以钩机炮锤为该借款抵押担保,若被告王某乙到期未清偿借款,则钩机炮锤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后被告王某乙未依约还款,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王某乙借原告王某甲款项x元,有其书写的借条及抵押协议书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实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清偿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邢某某自愿为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关于保证方式虽被告王某乙与被告邢某某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邢某某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系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效力。被告邢某某仅在借条上签名,未有对保证方式约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依据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及抵押协议书中双方未就借款利息明确约定,应视为无利息。其利息损失应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0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王某甲主张的追要借款所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等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物保管费,属于担保物实现的费用,在本案抵押权实现时予以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关于若被告王某乙逾期还款则将抵押的钩机炮锤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抵押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双方关于该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原告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0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28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志军

审判员: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付进仓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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