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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熊礼,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莎,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威,长沙市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长沙市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系长沙市开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2007年6月9日,原告和同事付正明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茅亭子X号查处无照经营时,被无证经营户“鑫盛房产”信息服务部周某某暴力阻挠执法,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7年9月20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2007)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长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身体未完全康复,仍需继续治疗。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某某承担因其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16元(其中医疗费x.5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510元,营养费4326.20元,交通费6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元,鉴定费135元,120费用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7年6月9日下午2时左右,工商所几十人到被告铺面上,称被告是无证经营。当时被告向工作人员解释,被告是为岳父打工,被告的岳父办理了证件。但是工商所的工作人员仍然要对被告进行罚款。双方在言语上发生了冲突,后来有人报了警。在110民警到现场后,工商所的工作人员要将被告铺面内的电脑拿走,但被告不同意。在被告去关门时,原告已经倒在地上。后来110民警要被告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到派出所后,被告的岳父告诉被告,称原告已经住院,如果被告不承认打了原告,派出所会将被告的妻子抓起来。因此被告被迫承认打了原告,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16元的请求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且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明。被告在2007年7月2日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医药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如此巨款,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被告周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茅亭子X号无证经营“鑫盛房产”租、售房信息服务。同年5月18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望麓园工商所向被告下达违章通知,责令其在5月21日前办理工商执照。2007年6月9日15时许,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望麓园工商所工作人员余某某及付正明等人前往被告经营处查处时,发现被告仍然在无证经营。原告等人欲扣押被告违法经营所使用的电脑,遭到被告及其妻子许锦新的阻挠,被告将正在拆卸电脑主机的原告掀倒在地,致使原告当场晕倒。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长沙市第一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共花费急诊医疗费1914.32元,急救费200元。原告于2007年6月9日至7月3日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x.29元。出院诊断为:1、颈5-6椎骨挫伤,颈5-6椎间盘损伤;2、环枢关节半脱位;3、闭合性脑损伤、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出院后继续在市中医院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因颈部疼痛于2007年7月3日在长沙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9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x.63元。出院诊断为:1、环枢椎半脱位;2、颈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至4月26日再次在长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988.32元,(其中原告支付现金240元,医疗保险统筹支付2550元,公务员补助支付210元)。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法医损伤鉴定书鉴定后结论为:受检者余某某受伤情况属实,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特点,其1、头皮血肿;2、环枢关节半脱位;3、多处软组织损伤应予认定,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遵医治疗。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5元。2008年6月4日,原告所在单位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269.80元,补贴1678元,完成工作任务奖1000元。合计每月实发3947.8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两张,证明其住院期间75天花费的护理费为351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损伤后住院医疗费的合理性和治疗的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查阅所提供余某某所有住院期间费用清单,其中有2988.32元(即时间为2008年4月14日至4月23日原告在长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花费,此次治疗10天的医疗费用与外伤无直接关联),不宜列为此次赔偿的范围。

2007年9月20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x元。事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疗费票据、收条、鉴定费票据、(2007)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在原告依法执行职务时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并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其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其未伤害原告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花费的急诊医疗费1914.32元、急救费200元及2007年6月9日至7月3日在长沙市第一医院花费的住院医疗费x.29元,2007年7月3日至9月9日在长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x.63元共计x.24元,因有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长沙市中医院2008年4月14日至4月23日花费的住院医疗费2988.32元,经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与原告的外伤无关,故对原告的该笔住院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工资的组成,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两次住院花费的护理费因有票据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件构成轻微伤,其营养费没有医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不确实、充分,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件确有交通费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9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每人计算为2760元,因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元未超过该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35元有票据及鉴定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24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24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双临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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