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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生于1930年。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58年。

被告赵某乙,男,生于1951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生于1965年。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晚,我串门回家,发现屋门已换了锁,致使我无法进屋。第二天,我托人把锁打开后,被告到我家大吵大闹,说是他锁的门,因为欠他钱,之后又把我拖出屋门,二次把门锁住,我连惊带吓,去医院治疗几天,花去医疗费268.30元,故来院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赔偿医疗费268.30元。

被告辩称:争议的房子是我的。原告的儿子刑XX没地方住,我们关系好,就让他住了。刑XX在世时我们从未提过要房租或卖房给他的事。1992年11月份一天他给我300元,我按房租收了,还给他打过一收条。他死后,其母(原告)继续在房内住。我妻子不断找原告及其次子说房的事,谁知他们却说房子是俺卖给了刑XX,房钱已给完了,十几年来,我们锁过多次门,这次看到原告外出串门我就去加了把锁,谁知因此被原告家里的人把我的家人打了一顿。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不实,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鸿畅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甲与刑XX系母子关系;2、被告赵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乙收刑XX房款300元,已将房屋卖给刑XX;3、鸿畅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4、鸿畅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由原告居住,系其子从赵某乙处购买;5、照片3张,证明被告锁门事实;6、医疗费清单。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赵某乙写的收据证明(证据2)提到的钱,是租金,不是卖房款;2、司法所的处理意见(证据3)无当事人签字,无效,且未出示原件,意见书上盖的章也是调解委员会的章;3、对于证据4,因上面所盖的李金寨村的公章与别的李金寨村的公章不一致,应为无效证据;4、关于照片。被告认可其锁门行为,但不认为是侵权;5、医疗费清单不属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翟XX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锁门一事发生打架。并经派出所处理;2、证人刘细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被告;3、李金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房屋系村里置换给赵某乙的;4、证人王XX、孟XX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双方因房屋发生纠纷,房屋是被告的;5、因打架事件,派出所出具的介绍信、医药费票据。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异议:1、证人翟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的是打架事实,与本案无关;2、证人刘细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未提到租房的事;3、关于李金寨村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但房子后来卖给原告了;4、证人王XX、孟XX未出庭,证言不应采纳;5、派出所的介绍信及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行政案件卷宗(翟XX被故意伤害案)中相关询问笔录。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5和被告方提交的证据3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争议房屋原系被告从李金寨村置换,后又卖给原告之子刑XX的事实,这几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方的证据4,因被告认可锁门,应予采信。关于证据5,因被告受伤害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佐证是被告造成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2、4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争议房屋系被告从村里置换,后又卖给原告之子刑XX,与事实相符,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人翟XX也已另案起诉,该证据并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是鸿畅镇X村民。1985年经被告与李金寨村协商,原告为村里建房,之后,村X村三间房屋(圈洞,即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四周空地置换给被告。1992年11月,经人说合,被告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三间房及空地卖给原告的大儿子刑XX,之后,原告与其子刑XX即在该房内居住。2002年刑XX死亡,该房由原告居住。之后,双方因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2009年12月29日,被告趁原告外出之际,将该争议房屋的屋门加锁锁上,致使原告无法进屋,双方家人并因此发生吵打事件。2010年3月24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268.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三间圈洞属农村房屋,农村房屋的转让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应当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方可取得房屋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均无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诉讼过程中也未能补办宅基土地登记,同时该房屋也非哪一方自建,因此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原被告谁享有不明确,应由相关部门或组织对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后才能确认房屋的所有权;但无论李金寨村委会将该房置换给被告,还是被告又将房卖给刑XX,双方的行为中无疑包含着对该房屋使用权的转让,且符合自愿原则,因此刑XX有权使用该房,刑XX生前与其母一起居住,在其死亡后,其母(原告)可以继续居住,居住的期限视原、被告获得该房屋所占范围的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而定。刑XX与被告约定的房款1300元,原告方主张该款是房屋所有权的价款,但只有待该房屋确权后,方可认定该款的性质,故对于该房款双方是否清结的问题,本案暂不予考虑。综上,在本案争议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未定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在该房内居住,被告在房门上加锁的行为实属侵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其锁在本案争议房屋上的锁去掉,并不得妨碍原告赵某甲在该房内居住至该房屋产权确定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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