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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XX,男,19XX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卢XX,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XX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洛阳高新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田XX,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一XX,女,19XX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二XX,女,19XX年5月2日生,汉族,住洛阳高新开发区。

上诉人甄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原审第三人赵一XX、赵二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甄XX提交的1995年2月9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甄XX现金壹万壹仟柒佰元整,1995年6月份前还完此款。到期如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从95年元月1日起计算”。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赵三XX”,证明人为杜XX。2007年8月5日的欠条载明“今欠甄XX现金壹万壹仟玖佰元。保证2007年12月底前还四千元,2008年十月份以前一次还清。逾期不还,按本息壹万元从1993年12月起计算到实际归还本金止,按月息1.5分计算”。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赵三XX”。另查明,赵三XX,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人,2009年7月死亡。妻子刘XX,2009年6月死亡。两人育有一子二女,分别是赵XX、赵一XX和赵二XX。2003年正月十六,赵XX和赵一XX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赵四XX、赵三XX兄弟二人经族人说和,兄东山年老丧妻,无子女。弟尚仁一子二女,经二人及子女同意,尚仁之女赵一XX作为赵四XX合法继承人。协议如下:1、赵四XX生前衣食住行、吃喝拉撒、看病就医、照顾护理、死后丧葬(包括合葬)之事,均由赵一XX负责到底。2、赵四XX、赵三XX二人共同财产由赵一XX与其弟忠良均分,院子中线为界。两人抓阄,玛瑙分得小上房三间,厨房一间。忠良分得厦房三间,门楼一间。3、忠良前面地段给其姐留有出路。4、空口无凭,立字为据,二人不得反悔”。协议书说和人处有族伯赵天东和赵天松签名捺印,龙池沟村民委员会也加盖公章证实。协议书中房子的宅基证登记的是赵三XX,协议签订时,赵三XX不在家,2006年才回家居住。赵四XX系赵三XX哥哥,已在2003年死亡。一审又查明,2010年3月5日,洛阳市X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995年2月9日,赵三XX给甄XX(系我公司职工)打的借条是在本公司地下室写的。借条内容是我公司已故的原经理杜XX代写,由赵三XX本人签名”。证人来XX到庭作证,证明赵三XX虽然不识字,但会写自己的名字,也见过赵三XX签名。虽然借钱时不在现场,但根据笔迹可以确认是赵三XX所签。证人束XX到庭作证,证明龙池沟村的房子是赵四XX和刘XX共同盖起的,赵三XX当时不在家,赵三XX是文盲,不识字。证人张XX到庭作证,证明龙池沟村的房子是赵四XX和刘XX在1975年共同盖的,赵三XX在赵XX很小时就离家出走了,直到他死前一年多才回来,赵三XX不识字。

原审法院认为:对署名“赵三XX”的借条是否真实问题,因证明人和书写人杜XX已死亡,无法核实。虽然甄XX提交了洛阳市X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证人来XX的证明及证言,但因为洛阳市X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证人来XX当时并不在借款现场,不可能亲眼看见赵三XX在借条上签名,故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条的真实性。赵三XX长期不在家,2006年左右才因病回家居住,证人束XX和张XX又没有和其长期接触,故仅凭两人证实赵三XX不会签名的证言,也不足以否定借条的真实性。根据双方现有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对事实进行判断。但甄XX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甄XX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770元由甄XX承担。

甄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甄XX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赵三XX借过甄XX钱,洛龙区电影公司干部职工人人皆知。证明人杜XX虽已病故,但当时打条子时有人在场,赵三XX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最后一张欠条时间是2007年8月5日,当时在赵三XX家中有甄XX、律师和其他人在场,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由律师执笔,赵三XX签字,按手印。二、被上诉人继承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产都是赵三XX的,理所当然应承担这笔债务。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甄XX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甄XX提供的所谓欠条,纯属无中生有,赵XX父亲是个文盲,既不识字,更不会写字,也不具备签字能力。甄XX所说有其他人在场,是谁,是不是证人,为何不在所谓的欠条上签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二XX、赵一XX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甄XX主张赵三XX借其现金1万元,要求赵三XX的继承人归还欠款及利息,应当提交必要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因甄XX主张的该借款事实发生在1993年,甄XX起诉时赵三XX已去世,甄XX所说的证明人杜XX也已去世,对甄XX提交的借条和欠条中“赵三XX”签名是否赵三XX本人所签,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因此,原审以甄XX举证不足为由驳回其要求赵三XX的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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