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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董某某申请支付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支付令

(2009)开民督字第X号

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认为2007年5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长沙市商业银行芙蓉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人已经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至2009年4月19日止,被申请人已经连续4期未能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欠款总金额为5589.71元。申请人于2008年4月9日向被申请人承诺在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欠款,并承诺如未按期偿还欠款,愿意按欠款余某的10%承担催告费。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借款5589.71元及催告费550元,共计6139.71元。并向本院提供欠款证明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董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6139.71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董某某承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双临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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