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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黄某乙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北京华夏博通专利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北京华夏博通专利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t,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宁崇怡,广东三环汇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黄某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毛t,第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宁崇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王某某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第三人黄某乙拥有的名称为“安全开关之过载保护装置”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于安全开关之二插脚之间插置一台座,其特征在于该台座上设有突伸于本体内部并且在导通状态时抵及双金属片之突部;(2)于安全开关之切换钮上设有导通时抵压于设在双金属片之活动接点的突块。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通过设置在导通状态下具有抵及双金属片之突部的台座来提高安全开关双金属片弹开的力度和灵敏度,通过设置导通时抵压双金属片活动接点的突块来切换开关导通/断开状态、并在双金属片弹开时使切换钮呈现断开状态。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1),首先对比文件1中并未披露所述安全开关之二插脚之间的台座以及在台座之上所设置的在导通状态时抵及双金属片的突部,虽然王某某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上撑杆和下撑杆与权利要求1中台座的突部相同,都是用于在电流过载,双金属片升温反弹时用于形成反作用力使双金属片快速反弹,但是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记载上撑杆和下撑杆具有使双金属片升温反弹时用于形成反作用力从而使双金属片快速反弹的作用,根据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所公开内容仅可以看出上撑杆和下撑杆的作用是“在常温时经由按压灯罩使推拉杆因推或拉的作用,而使碟型双合金属片呈瞬间凹或凸之双向跳脱功能,以达到通路X路的目的”,即上撑杆和下撑杆所起到的作用仅仅是在常温状态下通过其支撑作用而使得碟型双金属片变形从而使得开关导通/断开,并且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记载上撑杆和下撑杆在开关导通状态时抵及双金属片,并在双金属片高温变形时给予其反向变形的反作用力进行变形,因此对比文件1也未给出任何有关“台座及其上设有导通状态时抵及双金属片之突部”的技术启示;其次,“台座及其上设有导通状态时抵及双金属片之突部”的技术特征并不是本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王某某虽然主张台座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未给出充足的理由加以证明;再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本专利中设置带有突部的台座,客观上保证了双金属片在开关导通时就具有一定的弹性形变,使得过载高温时双金属片弹开的力度和灵敏度获得提高,因此区别特征(1)为该安全开关带来了可靠性方面提高的技术效果。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2),为了方便开关的开合而在切换钮上设置突块并在导通时抵压于双金属片的一端,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对比文件2所记载的内容与对比文件1的内容实质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保护线路的安全开关装置,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亦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王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第x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未给出任何有关台座及其上设有导通状态时抵及双金属片之突部的技术启示”,并由此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错误的。本专利中“突部”的作用在于“使过载高温时双金属片弹开的力度和灵敏度获得提高”,具体来说,当处于过载高温状态时,突部的设置使双金属片的弹开力度和灵敏度获得提高,而本领域人员的公知常识为“双金属片具有受热时反向变形的特性”,因此,在该公知常识的基础上,“突部”的作用即可视为“使双金属片的弹开力度和灵敏度获得提高”,即在一已知的环境状态下来增强双金属片的弹开力度和灵敏度。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上撑杆及下撑杆的作用是在推拉杆推或拉的状态下,使双金属片可瞬间凹或凸的双向跳脱,也即增强双金属片的弹开力度和灵敏度。此处所述的推拉杆推或拉的状态属于已知的状态,也就是说,在该已知的环境状态下,通过设置上撑杆及下撑杆,从而使得双金属片可瞬间凹或凸的双向跳脱。即设置的上撑杆或下撑杆均可实现双金属片向某一预定方向的瞬间跳脱,该瞬间跳脱即为提高双金属片的弹开力度及灵敏度。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上撑杆及下撑杆”的设置方式、实施的对象、实现的功能等均与本专利中的“突部”对应,故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上撑杆或下撑杆”给出了本专利中设置“突部”的技术启示。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黄某乙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涉及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安全开关之过载保护装置”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3年11月20日,专利权人为黄某乙。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安全开关之过载保护装置,系于安全开关之二插脚之间插置一台座,其特征在于该台座上设有突伸于本体内部并且在导通状态时抵及双金属片之突部,另于安全开关之切换钮上设有导通时抵压于设在双金属片之活动接点的突块。”

针对本专利,王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8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

王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对比文件1、2、3作为证据,其中对比文件1为公告编号为x的台湾专利公报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其公开日为1997年11月11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保护线路之安全开关结构改良,其具有一开关本体,三接线片,一氖灯,一推拉杆,其上端部横向形成一弯折体可入一设于按压灯罩内缘凸伸之凸耳,而呈枢接状态,而其下端部则可推拉碟型双合金属片之自由端,该开关本体于碟型金属片之曲弧变化位置的上、下适当距离处分别设有一上撑杆和下撑杆,藉由上述构成,具有在常温时通过按压灯罩使推拉杆因推或拉的作用,而使碟型双合金属片呈瞬间凹或凸的双向跳脱功能,以达通路X路目的。并于电流过载或当灯罩及推拉杆故障,碟型双合金属片可藉由温升瞬间反向变形,呈全跳脱或半跳脱变形,进而使其中央之解除弹片接点分离,使开关呈现持续断路状态,以达到用电安全之功效。

2009年10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王某某于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仅对第x号决定中“对比文件1未给出任何有关台座及其上设有导通状态时抵及双金属片之突部的技术启示”的认定有异议,对第x号决定中的其他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

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但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安全开关之二插脚之间插置一台座,该台座上设有突伸于本体内部并且在导通状态时抵及双金属片之突部”的区别特征,原告主张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上撑杆和下撑杆”给出了本专利中设置“突部”的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中“突部”的作用在于在导通状态下,抵及双金属片之突部给予其反作用力,从而在过载高温时,提高双金属片弹开的力度和灵敏度。而根据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上撑杆和下撑杆”的作用在于在常温时通过按压灯罩使推拉杆因推或拉的作用,使碟型双合金属片呈瞬间凹或凸的双向跳脱功能,其并未记载上撑杆和下撑杆具有在升温时反作用力于碟型双合金属片,从而使其快速反弹的功能,而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亦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上撑杆和下撑杆具有上述功能。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突部”的设置属于公知常识。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提高了开关的安全可靠性,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从而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某、第三人黄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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