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长沙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文号:(2008)开民二初字第X号

文件标题: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正先,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金满地人防商业步行街A区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长沙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匡丽、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先,被告鼎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02年7月原告购买了位于黄某北路金满地人防商业街。因开发商在销售时承诺返租,并承诺返租的租金为B区每平方米288元。200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BX号商铺委托被告出租,租赁期限为一年,月租金为商业街统一的租赁价格。委托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将商铺交由被告出租,被告分别于2003年5、6、7、8、9、11、12月按照当时承诺的统一标准每平方米288元扣除每平方米20元物业管理费后的每平方米268元支付原告租金,并且被告是直接将租金存入其在中国银行松桂园支行为原告开设的x账户,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和协商擅自降低租金标准,陆续支付租金x.66元,其余没有支付。

委托租赁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承诺的标准支付租金,被告一再推脱,委托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商铺和支付租金,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搪塞。现被告既没有将委托租赁到期的商铺交还给原告,也没有按照要求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座落于黄某北路金满地人防商业街BX号商铺交还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34元(以每平方米268元从2004年1月计算至2008年6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鼎和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擅自降低租金,与事实不符,租金是通过金满地业主委员会一致通过而降低的,因为商铺租金太高,确实没有生意,以致降低租金。就算判决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也应按照统一的租金价格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所要求租金的计算标准与商业街实际所收的租金是不一致的。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4日,原告与长沙市建兴房地产开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路地下一层BX号商铺,建筑面积2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暂定为13平方米;商铺价格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为x元。

200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租赁合同,委托被告鼎和公司代为洽谈、签订租赁合同、代为收取租金。约定被告鼎和公司出租金满地地下商业街BX号商铺,租赁期限为1年,月租金以商业街统一租赁的价格。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与被告鼎和公司续签租赁合同。自2003年5月起至2003年12月止,被告鼎和公司按每月3484元(268元×13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此后租金数额逐渐下降。2004年2月至2004年4月被告鼎和公司按每月228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6852元。2004年5月,被告鼎和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543.84元;2004年6月至2004年12月被告鼎和公司按每月1262.47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8837.29元。此后,被告鼎和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返租租金。自2003年5月至2004年12月止,被告鼎和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

另查明,原、被告委托租赁商铺期限届满,被告至今仍未将金满地地下商业街BX号商铺交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委托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银行存折、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长沙市建兴房地产开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方某某享有所购商铺的收益权。原告于2002年10月23日与被告鼎和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中双方虽约定租金标准为金满地地下商业街统一标准,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双方未就租金标准达成合意,鼎和公司亦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统一标准的具体数额。委租期间届满后,鼎和公司仍将该商铺出租经营。故被告鼎和公司应按每月348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1月起至2004年12月止减少的返租租金x.87元,并按每月348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1月起至2008年6月止的返租租金x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方某某支付减少的租金x.87元;

二、被告长沙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方某某支付自2005年1月起至2008年6月止的返租租金x元;

三、被告长沙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路地下一层BX号商铺返还给原告方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22元,由被告鼎和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科

审判员匡丽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