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中华,慈利县法律授助中心律师。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某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分居达4年有余,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据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间的合法婚姻关系(编号证据①)。
2、慈利县X镇X村委会、慈利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合,没建立起正常夫妻感情,被告即回其娘家,无法查找的事实(编号证据②)。
3、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中华对证人杨长春、舒吉林、刘清林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在彼此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合,婚后性格不合,时有争吵。被告婚后不到1个月就离家出走。原告及亲友四处录找,无法找到被告的事实(编号证据③)。
4、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中华对被告父亲彭某光、被告伯父彭某银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无法寻找的事实(编号证据④)。
被告彭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与原告在法庭的陈述一致,且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4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相识,在彼此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原、被告相识仅一个月,于2004年5月24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因琐事时有争吵,2004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自此开始分居。2008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且原、被告无婚前、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性格不合,因琐事经常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分居达4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年武
审判员向春云
人民陪审员唐敦文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唐政军
有关法律规定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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