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贺某某、湖南省大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澳运输分公司)、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长沙市岳麓区航天社区X街。

委托代理人陈某慧,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省大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X室。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贺某某、湖南省大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澳运输分公司)、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某枝、殷英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贺某某、大澳运输分公司、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7年6月21日凌晨,曾某某搭乘谭某某驾驶的湖南x农用五轮车在远大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万家丽路X路口地段时,遇湘x重型货车在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两车驾驶员均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以致湘x重型货车正前部与湖南x农用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两部车的驾驶员在此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曾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湘x肇事车主系大澳运输分公司,湖南x车车主系贺某某。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曾某某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曾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谭某某、贺某某、大澳运输分公司、陈某赔偿曾某某医疗费x.6元(曾某某原诉请的医疗费为x.6元,庭审中,曾某某说明,因计算错误,现予以更正为x.6元)、鉴定费用439元、残疾赔偿金x.68元(曾某某原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为x.58元,庭审中,曾某某说明,因计算错误,现予以更正为x.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误工费6190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谭某某、贺某某、大澳分公司、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贺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大澳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2时30分许,谭某某驾驶湖南x农用五轮车搭乘曾某某等三人在长沙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长沙市X路X路口地段时,遇陈某驾驶湘x重型货车在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加之陈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以致湘x重型货车正前部与湖南x农用五轮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曾某某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2007年7月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大队作出长公交芙(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发生此事故的同等过错方,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是发生此事故的同等过错方,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某某等三人无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

曾某某受伤后当日在长沙县南方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于2007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外膝半月板破裂;右膝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加强锻炼、复诊等。在曾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长沙县南方骨外科医院曾某2008年5月5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曾某磊”系笔误,与曾某某为同一人,其在该院就诊手术,共计产生医药费x.2元,已交费用为6787.3元,所欠医药费为4521.9元。另曾某某还自行在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一次,花费医药费185.42元(时间为2007年6月28日)。曾某某出院后,于2007年8月6日回长沙县南方骨外科医院复查,花费放射费36元;于2007年9月21日到湖南航天医院复查,花费放射费等76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x.6元)。

2007年9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法检所受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大队的委托,对曾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2007年10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法检所作出长公法检(200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结论为:“受检者曾某某系交通事故钝力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外侧半月板破裂,右膝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2008年5月16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受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委托,对曾某某的拆除内固定费用进行评定,并于同日做出《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曾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拆除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术后休息四周。”曾某某在该两次鉴定中,共计花费鉴定费(包含鉴定时的照片费、资料费)共计439元。

另查明:一、曾某某的公民身份信息因输入失误,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被登记的姓名为“曾某娄”,身份证号码为:“x”,故长公交芙(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曾某某的姓名也为“曾某娄”,实际为同一人,真实姓名为“曾某某”,身份证号码为“x”。二、庭审中,曾某某说明,其受伤当日首先是在湖南航天医院治疗后再于当日转入长沙县南方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的,并于当日在湖南航天医院发生了医疗费500元,此费用已由大澳公司支付,故无法提供医疗费收据;大澳公司已支付了其在长沙县南方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即因胫骨平台骨折而就诊手术)的医疗费6787.3元,曾某某至今尚欠长沙县南方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4521.9元,故医院没有向其提供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收据;曾某某在住院期间自行进行门诊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185.42元,不包含在其住院就诊手术相关费用x.2元之内。三、发生交通事故前,曾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航天社区的农贸市场做菜生意。曾某某分别于2007年、2008年办理的暂住证上登记的户籍地址为湖南省洞口县X乡,暂住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四、大澳运输分公司于2003年6月19日成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湘x车的登记车主为大澳运输分公司。大澳运输分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x农用五轮车的登记车主为贺某某。贺某某在收到本院向其寄送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向本院寄交了一份由宁乡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兹有我村X组贺某某同志于2005年5月10日不慎遗失身份证壹张,至今从未外出,也未购置过汽车营运,至今未办理身份证,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宁乡县公安局白马桥派出所在该证明后盖章并载明“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长公交芙(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县南方骨外科医院出具的证明、、病历本、医药费收据、长公法检(200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洞口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摊位租赁协议书》、《菜市场摊位租赁协议》、摊位费收据、长沙市岳麓区航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暂住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行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一、谭某某和陈某驾车违反相关规定,共同过失致曾某某损害,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曾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长公交芙(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谭某某、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曾某某等三人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此认为谭某某和陈某对曾某某的损害分别承担50%的责任。大澳分公司作为湘x车登记的车主,应对陈某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贺某某虽为湖南x农用车登记的车主,但贺某某在开庭前已提交了一份证明材料,证明其遗失身份证和未购买车辆等情况,经曾某某质证,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任何异议,故说明贺某某对谭某某驾驶的该湖南x农用车无任何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贺某某不应对曾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曾某某要求贺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曾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因曾某某确认大澳分公司为其支付了受伤当日首次在湖南航天医院治疗的医药费500元,此费用没包括在曾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6元之内,故曾某某的实际医疗费为x.6元(x.6元+500元)。(二)鉴定费439元。(三)关于残疾赔偿金。曾某某提交了两张登记暂住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的暂住证、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合同中载明的租赁地址为长沙市航天小区)、两份与湖南航天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两张摊位费收据、长沙市岳麓区航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曾某某在该社区菜市场做生意已有九年),这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确认曾某某以长沙市为经常居住地且在长沙市有较为固定的收入的事实。关于户口为农村的居民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6年4月3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内容如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并参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复函,本院认定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城镇人口的相关标准计算。经计算后残疾赔偿金为x.68元(x.67元/年×20%×20年;曾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也是按此标准计算,同曾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一致)。(四)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曾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曾某某不能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对于其误工损失在定残之前有误工费的赔偿项目体现,在定残之后其劳动收入减少的损失也可从残疾赔偿金中体现,故对曾某某要求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从曾某某受伤当日(2007年6月21日)至其定残前一日(2007年10月8日)+后期拆除内固定手术后休息四周(即28天),共计139天。本院参照湖南省2007年度(曾某某诉请金额的也是按为2007年度的标准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1335.9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190元(1335.92元/30天×139天,同曾某某诉请的误工费金额一致)。(六)护理费,曾某某在长沙县南方骨外科医院住院时间为26天,另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曾某某的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进行评定所作的《司法鉴定书中》已明确曾某某后期需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休息四周,说明曾某某后期住院治疗,护理费是必然发生的,故本院确认曾某某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26天+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后期术后休息4周的时间,共计54天,经计算护理费为1620元(30元/天×54天)。(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天×26天)。(九)后续治疗费7000元。(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曾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却因伤致九级伤残、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是必然的,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曾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x.28元(包括曾某某诉请之外的大澳分公司已支付的500元医疗费),对此赔偿数额,根据责任分担比例,谭某某负担50%为x.1元(x.14元四舍五入后),陈某和大澳分公司共同负担(因大澳分公司对陈某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0%为x.1元(x.14元四舍五入后),其中大澳分公司已经支付的7287.3元(6787.3元+500元),应从中扣除。故陈某和大澳公司实际应当赔偿的数额为x.8元。因系共同侵权,谭某某与陈某、大澳公司应当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某某赔偿曾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元;

二、陈某、湖南省大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共同赔偿曾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元,扣除湖南省大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已支付的7287.3元,实际还应当赔偿x.8元;

三、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谭某某与陈某、湖南省大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四、驳回曾某某对谭某某、陈某、湖南省大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曾某某对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5元,由曾某某负担169元,由谭某某负担258元,由陈某、湖南省大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共同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燕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枝

人民陪审员殷英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