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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上海市徐汇区某地段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某针织服装厂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某(系原告女婿),汉族,上海某对外贸易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某地段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某地段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2日至2006年5月25日委托了上海市卢湾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6年6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5年6月28日原告至被告处就诊,诊断为胆囊炎,并伴有结石,当日被收治入院。入院后,被告提出手术胆囊取石或切除的治疗方案。7月30日被告与原告家属进行术前谈话,并制作了《谈话记录》,明确手术名称为“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开取石”。8月1日被告制作的“麻醉前谈话记录”,拟行手术一栏为“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开取石”。8月9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手术,术前被告制作的一般护理记录和麻醉前访视记录均明确记载原告的手术为“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开取石”。术后,被告告知原告家属因胆囊切除手术的需要将原告左肝外侧叶切除,同时某胃瘤,原告的胃也被部分切除,原告方当即提出异议。2005年8月17日双方对该日之前的全部病史资料进行了封存,2005年10月17日被告称有部分资料未被封存,其中竟有7月30日的术前谈话记录,经查看,被告在拟定手术名称中添加了“胆肠吻合术及左肝外侧叶切除”。2005年10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于的肿瘤医院出具的病理报告,原先被告告知的胃瘤变成了“胃间质瘤”,为手术而切除的肝脏变成了“急性炎细胞浸润”。而此前原告乙肝的化验指标均正常。更令原告不解的是该份病理报告没有肿瘤医院的印章和医生签名。术后原告出现了大量出血、心率加快、神志不清等症状,经抢救病情才稳定。目前尽管原告已出院,但因重要脏器被切除,身体受到了伤害,食欲下降,体力明显不如以前,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在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将原告没有发生病变的重要脏器切除,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健康权。事后被告为遮掩自己的错误,擅自对医疗资料任某修改,被告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陪护费10,235元、残疾赔偿金133,46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49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常规,肝切除是胆囊切除手术的需要,术前已进行了告知;术中被告发现原告胃壁肿瘤,术前无法预知并告知原告,手术切除符合治疗原则,为原告解除了病灶,未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经鉴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原告因右上腹疼痛3天至被告处就诊,拟诊:急性胆囊炎、胆石症,当天原告被收住外科病房。经检查后,入院诊断为:急性胆囊炎、胆囊结石,肝内胆管结石。2005年8月9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左肝外侧叶切除+胆总管十二指肠侧侧吻合术+胆囊切除术+胃部分切除术。术后病理诊断报告:1、(胃小弯)胃肠道间质瘤,位于粘膜下,肿瘤大小2×2×2cm;2、(肝外叶)肝内胆管扩展、胆管周围、汇管区及肝细胞间见急、慢性炎细胞侵润;3、慢性胆囊炎。术后原告出现急性左心衰,被告给予强心、利尿等处理;原告又出现应激性溃疡,被告予以抑酸、止血等治疗。2005年10月19日原告经查体:两肺未闻及pU音,心率84次/分。2005年10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急性胆囊炎、胆囊结石、胆总管结石、肝内胆管结石、胃壁间质瘤。

另查明:7月30日被告同原告家属进行了术前谈话,据被告提供的《术前同家属单位谈话记录》,记载的拟定手术名称为“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开取石术(备胆肠吻合术及左肝外侧叶切除)”。2005年8月1日病史记录:“综合其病情,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明确,准备明上午手术。术中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手术方式,如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开取石术。如条件允许,考虑作胆肠吻合术。必要时某肝叶切除术。术前再次与家属交待病情,取得理解”。同日术前小结、术前讨论记录记载手术名称为“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术(备胆肠吻合术及左肝外叶切除术)”。8月8日病史记载:“患者目前血压较平稳,无腹痛主诉,综合其病情,准备明早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开取石术。同时某好胆肠吻合术,肝叶切除术准备”。2005年8月8日、8月10日《某医院麻醉前访视记录》和《某医院麻醉前谈话记录》上记载的拟行手术为“胆切、总胆管切开取石”。术后,原告家属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提出异议,双方于2005年8月17日对原告的病史资料进行了封存,《术前同家属谈话记录》未封存在内。

诉讼中,本院委托了上海市卢湾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经鉴定提出如下分析意见:1、术前诊断明确,系胆囊、总胆管、肝内胆管结石,诊断依据充分,具有手术指征。术式选择恰当,未违反医疗常规;2、术中发现胃间质瘤,属肿瘤性质,具有切除指征,予以切除未违反医疗常规;3、术中发现的胃间质瘤具有切除指征,医方未及时某知家属即予以切除存在过错,但其过错并未产生不良后果。结论为吴某与某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的病史记录、《术前同家属谈话记录》、《某医院麻醉前访视记录》、《某医院麻醉前谈话记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纠纷案件中判令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某前提是应当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存在过错,患者具有损害后果,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制定的治疗方案及实施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二是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实施的手术方案及手术的操作过程不存在过错,此为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所确定,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否定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的问题,即术前被告是否将手术方案告知原告,其中双方对被告未告知和征得原告同意即将原告的部分胃切除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术前被告是否将术中可能切除左肝外侧叶告知原告,即《术前同家属谈话记录》中手术名称“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开取石术(备胆肠吻合术及左肝外侧叶切除)”的括号内的内容是否事后添加,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原告术前的8月1日的病史记录、术前小结、术前讨论记录及8月8日的病史记录所记载的手术方案均涉及到术中可能行胆肠吻合术及左肝外侧叶切除,说明了《术前同家属谈话记录》中手术名称列明的括号中的内容与其它相关病史的内容是吻合的,具有一致性。本院同时某注意到了《某医院麻醉前访视记录》和《某医院麻醉前谈话记录》仅记载了拟行手术为“胆切、总胆管切开取石”,但应当明确的是该两份记录主要是记载麻醉风险的告知和麻醉前对原告身体状况记录,不是针对手术方案的记录及告知手术方案、手术风险的记录,而前述病史和《术前同家属谈话记录》核心内容反映的是被告将实施的手术方案和对手术方案的告知,因此在两者的记载内容不完全相符时某当以前述病史和《术前同家属谈话记录》所记载的手术方案为准,不能以两者不一致而推定《术前同家属谈话记录》中手术名称列明的括号中的内容是事后添加,亦不能进一步推定被告未履行左肝外侧叶切除的告知义务,对《术前同家属谈话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对术中行左肝外侧叶切除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本案中可确定被告医疗行为中的过错在于对原告行胃部分切除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主张的被告的其它医疗过错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已明确被告的上述过错未产生不良后果,且被告切除的是原告患有胃间质瘤的部分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肝和胃部分切除的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在予以胃的切除前未征得原告同意,使原告丧失自主选择治疗方案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书写病历时某当尽可能的做到规范和严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使患者产生合理怀疑,据于此,本院酌情考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部分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某地段医院赔偿医药费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陪护费10,235元、残疾赔偿金133,46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49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某地段医院一次性补偿原告吴某10,000元。

本案受理费5,616.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王惠荣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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