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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行初字第2号原告卢某某、廖某因要求被告临武县水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仁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仙区人,下岗职工,住(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武县水务局,住所地临武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冠标,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住所地临武县X乡X村。

负责人雷某某,男,系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董事长。

原告卢某某、廖某因要求被告临武县水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了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良福,被告临武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冠标,第三人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负责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于2009年1月2日向被告临武县水务局提出“关于请求依法拆除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报告”,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2003年5月20日,原告卢某某、廖某与雷某华、雷某良签订《联合开发棉花地水电站协议》,约定卢某某占棉花地水电站90%的股份,享有经营电站的决策权,原告廖某也是股东之一。此后,卢某某先后投资130多万元用于该电站建设。2005年3月29日,雷某华又瞒着原告卢某某、廖某就该电站的开发与雷某某签订协议,并于同年9月20日以雷某华、雷某某等人成立合伙企业,在临武县工商局核准登记。雷某华的上述作为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临武县水务局领导及干部职工、县政法委部分干部职工在该电站投入100多万元资金。正因为有上述非法参股,临武县水务局明知原告与雷某华有开发电站的协议,还作出《关于同意兴建棉花地水电站的批复》,雷某华、雷某某凭此进行了工商登记。雷某华、雷某某现经营的棉花地水电站的所有批文都是不合法或被撤销的,该水电站属于“无立项、无审批、无设计、无管理”的“四无”水电站,临武县人民政府发文限期在2008年12月底前必须整顿。2009年1月2日原告卢某某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依法拆除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报告》,时间过去一个多月,被告尚未将违法建筑物拆除。棉花地水电站属“四无”电站,且已过整顿期限,拆除该违法建筑物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的不作为直接影响原告权利的实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义务。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限期拆除棉花地水电站,不符合省水利厅《关于“四无”水电站清理整顿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文件的原则是重整顿慎处罚,缺什么补什么。“方案”下达后,市水利局已向该电站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该电站也在逐步整改。原告起诉时,整改期限尚未到期。

二、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不属于违法水电站,强制拆除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水电站是由开发商雷某华、李联合向临武县水务局提出申请,临武县水务局下发临水字(2002)X号文件同意建设。随后该电站业主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并报请郴州市水利局审批,2003年元月27日湖南省水利厅下发文件,通过了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同年3月31日在临武县计划局立项。故该电站具备了立项、设计、审批等重要手续,只是工程设施和手续在某些细节方面有待完善,显然与《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相符,强制拆除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告将临武县水务局列为被告主体不符。省水利厅的整顿实施方案规定,总装机容量500-5000千瓦的水电工程项目,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的总装机容量设计为2000千瓦,清理、整顿、整改验收等工作由郴州市水利局负责,且该电站的整改通知书已由郴州市水利局下发。另外,该电站位于我县西山异河上,河水流入蓝山县X镇,是《水法》界定的边界河流,根据法律规定,该类电站的审批管理、处罚均由两县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即省水利厅实施,故原告将临武县水务局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述称,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是有省水利局批复的,该电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现在正在整改过程中,我们非常配合整改工作。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兴建临武县棉花地梯级电站的请示;2、临武县水利水电局文件《关于同意兴建棉花地电站的批复》临水字[2002]X号;3、临武县发展计划局文件《关于临武县棉花地电站立项的批复》临计字[2003]X号;4、取水许可证;5、《联合开发棉花地电站协议书》;6、棉花地电站征地有关事项的协议;7、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8、棉花地水电站合伙开发建设协议书;9、关于申请棉花地电站手续变更的报告;10、承诺书;11、临武县水务局文件《关于同意兴建临武县棉花地电站的批复》临水[2005]X号;12、郴州市水利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3、临武县水务局临水[2007]X号文件《关于撤销临水(2005)X号文件的通知》;14、临武县水务局文件《关于吊销武源乡雷某华同志取水许可证的通知》临水[2003]X号;15、临武县纪委、临武县监察局的调查报告;16、临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武县“四无”水电站清理整顿实施方案》的通知,临政办函[2008]X号;17、要求举行听证申请书;18、请求拆除棉花地电站建筑物、构筑物的报告。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3、4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而说明棉花地电站有立项等手续;证据5、6、8、9、10,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证据7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雷某华;证据11、12、13、14未提出异议;证据15,不明白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6,对真实性无异议,在“四无”里棉花地至少有三项符合条件,与本案事实不相符;证据17,整改期限还未完成,还没有到申请取水许可证阶段,所以没有请卢某某听证;证据18,拆不拆除棉花地电站不是由临武县水务局管辖,而是由郴州市水利局管辖。

第三人同意被告临武县水务局提出的质证意见。

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四无”电站清理整顿实施方案;2、郴州市X村水电项目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2009]X号文件;3、棉花地电站安全评价报告;以上证据证明全省统一部署的清理整顿“四无”电站的原则和方案中并未规定验收不合格的一律强行拆除,郴州市水电站清整办公室已将整改期限延长至2009年汛期前,棉花地电站正在按要求逐步整改。原告要求强行拆除棉花地电站不符合清整实施方案的规定。4、关于兴建棉花地电站的请示;5、临武县水利局[2002]X号文件;6、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7、临武县水务局[2002]X号文件;8、郴州市水利局[2003]X号文件;9、湖南省水利厅[2003]X号文件;10、临武县发展计划局[2003]X号文件;证据4-10证明临武县棉花地电站是一座有立项、有设计、有审批的电站,不属于《水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电站。11、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四无”电站清理整顿实施方案;12、郴州市水利局[2008]X号文件;证据11-12证明棉花地电站的清整工作由郴州市水利局负责,原告将临武县水务局列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符。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从内容上看棉花地电站还不是合法电站;证据2,该文件是原告提交起诉状后发的,且整改期限不明;证据3,是2009年2月出具的,与省下达的文件要求整改的期限超出了几个月的时间,且报告没有得到相关部门批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5,该文件已经失效了;证据10、11、12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6、7、8、9没有提出具体异议。

第三人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5、8、9、11、12、13、14、16、18予以采信;证据6、7、10、15、17与本案无关或不能证明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7、8、9、10、11、12予以采信;证据2、3系原告要求被告作为以后形成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8日雷某华、李联合向临武县人民政府、县水利水电主管部门、武源乡政府提交《关于兴建临武县棉花地梯级电站的请示》,请求批准兴建棉花地梯级电站。2002年1月13日临武县水利水电局下发临水字[2002]X号文件,同意在武源乡X村委会棉花地地段兴建电站。2002年8月临武县水利水电工程管理站勘测设计室作出棉花地电站工程初步设计,2002年11月25日临武县水务局以临水务(2002)X号文件向郴州市水利局请求批准由临武县水务局水电勘测设计室作出的棉花地水电站工程初步设计,郴州市水利局于2003年1月6日收到该文件后作出郴水字(2003)X号文件,向省水利厅转报《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的请示,湖南省水利厅于2003年1月27日以湘水农电(2003)X号文件作出批示:“希望设计单位进一步优化设计,减少投资,项目业主积极筹积资金,争取早日建成投产。”2003年3月31日临武县发展计划局以临计字[2003]X号文件,同意棉花地电站立项。2003年元月1日临武县水务局向棉花地电站颁发取水许可证。2003年5月20日,卢某某、廖某(甲方)与雷某华、雷某良(乙方)签订《联合开发棉花地电站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开发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有关事宜。2003年11月6日临武县水务局以临水(2003)X号文件撤销了雷某华的取水许可证。2005年3月29日,雷某华(甲方)与雷某某(乙方)签订了《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合伙开发建设协议书》。2005年8月26日临武县水务局以临水[2005]X号文件,将临武县棉花地电站的开发权批复给雷某某。卢某某、廖某随即向郴州市水利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临武县水务局[2005]X号文件,郴州市水利局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郴水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临水[2005]第X号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7月12日,临武县水务局作出临水[2007]X号《关于撤销临水[2005]X号文件的通知》的文件,撤销了该局2005年8月26日临水(2005)X号文件。2007年11月23日湖南省水利厅印发《关于“四无”水电站清理整顿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了如下清理整顿的原则:“谁审批,谁负责,谁清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其中装机容量在500-5000千瓦的水电工程项目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类处理原则即在清查摸底,掌握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办事,重整顿、慎处罚、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分门别类、因地制宜进行清理整改工作。根据省水利厅的实施方案及上级相关部门文件的精神,2008年7月11日,临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临武县“四无”水电站清理整顿实施方案》,该方案的原则精神与省实施方案基本一致,只是在内容上更进一步地具体和细化。并列出附表一,即《临武县“四无”水电站清理整顿分乡X排表》,将棉花地水电站初步认定为“无立项、无审批、无设计、无管理”电站。确定了清理整顿负责的县领导、局领导、技术员。2008年8月1日郴州市水利局对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下达“四无”水电站整改通知书,收到通知后,棉花地水电站进行了逐步的整改。2009年1月2日原告卢某某向临武县水务局提出请求依法拆除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报告,被告临武县水务局未作出处理。原告卢某某、廖某便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拆除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拆除棉花地水电站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院认为,被告临武县水务局系临武县辖区内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我国《水法》的规定对辖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管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临河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的兴建经过了临武县水务局审批,通过了临武县发展计划局的立项,由临武县水电工程管理站勘测设计室进行了初步设计,该设计由临武县水利局、市水利局报请湖南省水利厅批准。上述事实,说明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的兴建具备了基本的审批手续。该电站手续不完备、管理有瑕疵是存在的,被告以及第三人也没有否认,正因为如此,被告以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它进行清理、整顿,督促它整改,这也是行政机关正在履行管理职责的具体体现。在上级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后,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就不断在补办和完善有关手续,由此,原告提出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属“四无”电站,要求强制拆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将临武县水务局列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符的辩解意见,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我国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某、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贤忠

审判员陈卫国

审判员石辉群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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