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原长沙市商业银行瑞昌支行)诉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文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庞梅霞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原名长某市商业银行瑞昌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与被告陈某签订了编号为“x”《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且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连续三期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以其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且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为贷款余额与欠息之和的20%,不足一万元按一万元计收);为确保《短期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陈某提供位于黄某镇X路X号X栋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双方于2008年3月3日签订了《长沙市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人民币x元给被告陈某。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义务,至2009年2月10日已连续欠息9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2、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x.09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2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陈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x元。4、原告对双方所签订的《长沙市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陈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08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和《长沙市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贷款月利率为8.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黄某镇X路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时,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与被告陈某还签订了《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及保证承诺函》,承诺函中约定:1、如果被告违反《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出现三期以上(含三期)或一次性欠款累计拖欠三个月以上情况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可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2、原告为实现《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其中律师费为借款人借款余额于欠息金额之和的20%,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但被告从贷款发放以来,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至2009年2月10日,连续已拖欠9期,共欠利息x.09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和《长沙市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已于2009年3月31日到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及保证承诺函》、《长沙市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及保证承诺函》和《长沙市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和抵押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直没按时偿还利息是酿成本案的直接原因,应承担造成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拖欠贷款利息已9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承诺函中约定:如被告违约,须向原告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应属实现债权费用的范畴,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本院亦予支持。鉴于双方抵押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对本案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是三十三条之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x.09元,合计x.09(利息计至2009年2月10日);并从2009年2月11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律师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4元,公告费134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文某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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