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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原告谭某与被告攸县人民政府、被告S315攸县段建设指挥部、被告攸县X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谭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攸县法制办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S315攸县段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

负责人龙某,该指挥部副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攸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刘某、原告谭某与被告攸县人民政府、被告S315攸县段建设指挥部、被告攸县X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4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江某、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S315攸县段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攸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皮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S315公路攸县X村X路的居民。1998年原告在毗邻S315线公路建设房屋一栋。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系合法建房。2009年因公路建设需要,S315线攸县段全线改造,原告房屋因毗邻公路,在2009年公示拆迁对象中,原告房屋公示定为拆迁对象。2010年S315线改造工程后,路面邻原告房屋没有1米,且路面高出原告房屋1米距离,造成原告既无出路,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被迫搬离房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拆迁义务,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0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房屋不属于S315改造确定的拆迁范围,不属于拆迁对象,更谈不上拆迁补偿。原告提到的拆迁公示只是调查摸底的一种情况公示,具体是否拆迁要看房屋是否属于用地红线范围及结合S315改造实际确定。原告房屋经核实不属于拆迁范围。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多年前因工作就搬离了居住地,房屋一直闲置,绝非被迫离家出走。在改造过程中,对老百姓确有影响的,按照法律政策予以适当补偿,就原告的影响有夸大的嫌疑。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攸县X镇农房建设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房屋是按照规划兴建的合法建筑;

2.攸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拟证明被告违反公路法有关技术规定改造公路,随时会给原告再次造成财产的重大损失,危及全家人身生命;

3.县长接待室人民来信来访呈批件处理单及关于对拆迁事宜要求公正透明的报告,拟证明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不依法处理问题,消除原告房屋的重大安全隐患;

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被告违反公路法等相关的法规,第二次拓宽改造公路主体;

5.照片六张,拟证明现原告房屋坐落在S315线改造后的公路用地及建筑物控制之内,随时危及人身生命;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6.省道S315线龙某至攸县X路改建工程总体设计、路线图,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属于改造用地红线范围;

7.证明一份,拟证明包括刘某等19户房屋不属于拆迁范围;

8.调查摸底后未拆房屋情况证明,拟证明调查摸底后未拆房屋汇总情况;

9.刘某住宅房屋照片,拟证明刘某房屋现状;

10.汤文某住宅房屋照片,拟证明与刘某属于同一类型房屋情况;

11.攸县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刘某房屋使用未受到损失情况;

12.攸县X组证明,拟证明刘某与谭某等房屋买卖不被认可;

13.谭某住宅房屋照片,拟证明谭某拥有自有房屋;

14.关于S315龙某至攸县X路改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代初步设计)的批复一份,拟证明省道S315一阶段的设计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符合法定程序。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1、3、5、9、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材料2、4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证据材料6、7、8、14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材料10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证据材料11不合法,原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3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攸县人民政府成立S315攸县段建设指挥部筹建S315攸县X路改造项目。指挥部根据设计图纸对公路沿线房屋进行摸底,并对可能需拆迁的房屋进行了公示。原告房屋在公示名单中。之后,2009年7月开始,政府与公路沿线居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与经公示而未在红线内的居民,未签订补偿协议,未拆迁。原告在此之列。原告认为政府违规操作,侵害其权利。要求被告拆除自己的房屋,并依法获得拆迁补偿。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刘某所有,2009年1月5日,刘某与谭某签订卖房协议,将该房屋作价30000元卖给谭某。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应当提交具体财产损害的事实及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实际财产损害,原告要求按照房屋拆迁予以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刘某、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超峰

审判员江某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丹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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