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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马某某、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湖南分公司、株洲县商务局发生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医院医生,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光明玻璃厂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43岁,现住(略)。

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株洲县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丁,该局局长。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马某某、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湖南分公司、株洲县商务局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07年4月16日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审查认为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于2007年12月10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卷宗中,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23日、具状人署名为李某某的《民事起诉状》载明了如下情况:当事人:“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胡某某、马某某、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湖南分公司、株洲县商务局”。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述五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款x元及利息;2、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8月3日在原双峰县工商物价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双峰金属工艺厂。1995年6月5日双峰金属工艺厂的代表徐春梅与省工艺品公司的代表曾勇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双峰金属工艺厂蚊子山车间向省工艺品公司提供1200打锄头,但事实上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199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将1200打锄头运至长沙,当天下午到新中路X号,在省建院一姓廖家停车休息,6月7日下午五时在长沙火车北站装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和胡某某一起将锄头交给了被告马某某。同年6月14日,原告代表湖南省双峰金属工艺厂与马某某代表中电进出口湖南公司补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和马某某都签了名,但仅加盖了湖南省双峰金属厂的公章。马某某通过了中电公司湖南分公司将锄头出口销售。马某某用株洲县外贸公司的税票向中电公司湖南分公司收回货款,中电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没有审查的情况下收取税票,将货款交给了马某某,马某某扣除了7199.88元手续费后将货款通过建设银行汇到了株洲县外贸公司,株洲县外贸公司经办人黄某佳擅自将此笔货款冲抵了省农资公司职工高演初所欠株洲县外贸公司的往来款。李某某至今未拿到货款,自1996年9月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张某某及胡某某和马某某的刑事责任。2001年11月13日,双峰县公安局认为本案是经济纠纷,做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李某某不服,上访不止,并上访至全国人大常委会。后查明,株洲县外贸公司已被注销,其权利义务由株洲县商务局承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五被告未经债权人李某某的同意,任意处分原告的货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认为:本案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而是有关当事人联手诈骗他人财产引发的纠纷;本案的实体权利人并不是李某某,而是李某某的儿子李某飞;上文所述《民事起诉状》中“李某某”的签名并非李某某本人所签,起诉状的主要内容也不是李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李某某的真实意思是,应当以李某飞向有关方面递交的申诉材料内容为准对李某飞的实体权利进行保护;基于《民事起诉状》不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这一事实,本案的起诉与李某某无关,故李某某也不会撤诉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明确表示其不是本案所涉纠纷的实体权利人,故以李某某的名义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可循他径另行解决本案所涉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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