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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斯多夫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莫斯多夫有限公司,住所地奥地利共和国韦兹8160莫斯多夫街X号。

法定代表人龚特拉姆•哈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温州市新蓝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莫斯多夫有限公司(简称莫斯多夫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温州市新蓝天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新蓝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斯多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新蓝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莫斯多夫公司就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莫斯多夫公司主张其享有“x及图”标识的著作权,并提交了设计稿、公司版权声明和带有图形商标的公司宣传册等作为证据。但设计稿本身制作具有随意性,莫斯多夫公司提交的版权声明未显示该图形的作者及公司获得该图形著作权的相关证据,仅凭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设计稿中显示的图样著作权由莫斯多夫公司享有。故不支持莫斯多夫公司有关新蓝天公司抄袭其创作,损害其著作权在先权利的主张。“x”虽为莫斯多夫公司英文名称组成部分,但鉴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x”作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大陆地区通过宣传使用达到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二、莫斯多夫公司提交的产品简介、目录、宣传册等证据的使用日期及地域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莫斯多夫公司“x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中国的使用情况。莫斯多夫公司提交的其代理经销商网站信息、产品信息、价目表、订单、合同及装货单等证据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莫斯多夫公司提价的销售凭单复印件的证据所显示的商品均运往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某。“x”品牌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开具的证明文件及中文译文为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莫斯多夫公司的“x及图”商标的使用情况。莫斯多夫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x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已在中国市场销售、宣传并产生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鉴于莫斯多夫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x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已在中国市场通过销售宣传成为绝缘设备商品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故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要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莫斯多夫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新蓝天公司的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莫斯多夫公司商标、字号、著作权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侵犯了莫斯多夫公司的在先权利,是对莫斯多夫公司长期使用和公众熟知商标的恶意仿冒,其使用和注册必然会损害莫斯多夫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这种不正当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第x号裁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第x号裁定的异议仅限于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相关的认定内容,且不再坚持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新蓝天公司述称:一、原告商标未在中国注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在相关公众具有一定影响。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抢注。三、原告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与其无关。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由新蓝天公司于2001年10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的电开关、电动调节设备、光电开关(电器)、电器接插件、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高低压开关板、断路器、继电器(电的)、起动器、自动定时开关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55期《商标公告》上,莫斯多夫公司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审理后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莫斯多夫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一、莫斯多夫公司自1712年开始使用“x及图”商标,并于1986年开始开拓中国市场,通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强的影响力,新蓝天公司作为业界同行,在相同近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同莫斯多夫公司在先权利商标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莫斯多夫公司的在先权利商标。二、莫斯多夫公司的“x及图”其整体设计是艺术创作,享有对商标设计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是对该著作权的侵犯。新蓝天公司恶意抄袭、复制莫斯多夫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损害了莫斯多夫公司的权益。三、莫斯多夫公司是一家全球性高架线附件、牵引线附件、高、中、低电压能源和通信领域产品及光纤电缆产品的生产商,产品遍及世界许某国家,有近三百年历史的企业,“x”是莫斯多夫公司的商号,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将会产生误导,是对莫斯多夫公司商号权的侵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莫斯多夫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莫斯多夫公司及其母公司产品、使用标识、及发展历史介绍。该证据为外文,无译文。2、“x”品牌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开具的证明文件及中文译文。该证据中显示代理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简称香港公司)。3、销售凭单复印件。该证据为外文,无译文。4、莫斯多夫公司产品宣传册、产品简介及产品目录。该证据为外文,无译文。5、莫斯多夫公司的“x及图”标识的作品设计图、1999年经修改后的“x及图”商标及有关该标识的书面声明。6、莫斯多夫公司母公司对“x及图”标识的使用及宣传。该证据为外文,无译文。7、莫斯多夫公司代理经销商网站信息、产品信息、价目表、订单、合同及装货单。该证据中网站信息、产品信息、价目表不能显示形成时间,订单和合同的签订日期均晚于2001年10月22日,装货单为外文,无译文。新蓝天公司答辩理由为:莫斯多夫公司“x及图”商标未在中国注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在相关公众间具有一定影响,莫斯多夫公司称新蓝天公司恶意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莫斯多夫公司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莫斯多夫公司称新蓝天公司侵犯其驰名商标权利不成立。被异议商标由新蓝天公司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强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莫斯多夫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及复审申请具有恶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莫斯多夫公司的英文名称为“x.B.H.”。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第x号裁定、莫斯多夫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其证据、新蓝天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异议复审答辩书及附材料、《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裁定中当事人无争议的内容和方面,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基于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原告在先商号权。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认定系争商标对他人在先商号权构成损害,应以该商号在中国大陆进行过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虽然原告的企业名称中包含“x”,但是,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外文证据未附有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的译文,证据内容不明确,不能达到证明作用;中文的网站信息、产品信息等证据不能显示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其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订单和合同的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无法证明该日前原告商号或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告代理商为香港公司,无法证明原告商号或原告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作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使用达到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的构成应以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为前提。本案中,基于前述对证据的分析,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已经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此,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莫斯多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莫斯多夫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温州市新蓝天电器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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