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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湖北大成空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湖北大成空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湖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邱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无效宣告请求人湖北大成公司湖北大成空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湖北大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某,第三人湖北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湖北大成公司就原告邱某某所享有的x.X号、名称为“一种空腔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而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邱某某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但没有公开特征部分,本专利中限定模板位置是内侧,对比文件1中的内层不能对应内侧,其中的涂层也不能起到结构层的作用。

对于邱某某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和附图2)一种在硬质的空腔壳体1的两端设有封盖2构成封闭的空腔胎膜,空腔壳体1内层为硬纸板骨架3,外层复合有粉煤灰混合涂层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的壳体和封盖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上板、周围侧壁和下底,两者只是名称不同,其作用是相同的。同时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位于壳体1内层的硬纸板骨架3,该骨架由硬纸板制成,在其外层复合涂层时,起到模板的作用,并且硬纸板本身具有一定强度,其作为胎膜的结构层可以起到支撑壳体的作用,而内侧和内层只是名称的差别,其设置位置并无不同。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模壳构件的内侧设置叠合模板以起到相同的作用。也就是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空腔模壳构件中模板的材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空腔壳体1内层为硬纸板骨架3,鉴于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硬纸板骨架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模板为纸板的技术方案。由于在本专利中模板的主要作用在于增加模壳构件的抗变形、抗震动性能,而为达到此目的,选择塑料板、薄铁皮、砂浆板、纤维板、砼板、轻骨料板、轻质板或泡沫板作为模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空腔模壳构件中含有增强物,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空腔壳体的外层复合有粉煤灰混合涂层,该涂层以胶凝材料、粉煤灰、玉米秸杆、纤维增强材料按一定配合比例制成。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壳体中也含有增强物,而施工时为了增加模壳与砼的接合力将增强物露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4、5、7、8、10-16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从属权利要求4、5、10-16进一步限定了模壳构件的结构、构件以及其形状。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成组模壳构件,其中公开了(参见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4、7页以及附图)以下技术特征:模壳构件的上板、周围侧壁中的至少一个为至少二层以上的层状结构,由一层胶结料一层布或网增强物,再一层胶结料一层布或网增强物,再一层水泥砂浆胶结料等多层叠合胶结组成,布或网增强物至少一层以上,或者在层状结构中同时还夹有筋、丝或者薄条带等增强物中的至少一个;模壳构件上有用于搬运吊装的构件;成组模壳构件的空腔内部分或全部填充或粘贴有轻质材料;模壳的外表面为波浪形、锯齿形、拉毛形、曲面形、折形平面、凹凸面或者糙面中的至少一种;模壳构件的下底上有连接施工模板或支撑件的向下拉紧定位构造;模壳下底伸出模壳的周围侧壁构成挑板;模壳之间有连接管将模壳彼此连接成一体,从附图看出连接成一体的模壳之间自然形成空腔,即对应本专利的内肋模腔。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4、5、10-16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其与对比文件1同属于混凝土建筑构件领域,采用上述技术特征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8进一步限定空腔模壳构件上设置凹槽等构造并限定了这些构造的位置关系。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参见其权利要求书和附图)模壳上有凹槽、凹洞、凸块、凸条、凸钉中的至少一个,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它们或平行、或正交、或斜交、或立交设置。除此之外,为了增加模块与砼之间的接合力,将模壳上设置阴角、阳角或倒角,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从属权利要求6限定了模壳构件的水平剖面形状,对比文件1中壳体1的形状包括圆形、方形、梯形及其它几何形状。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施工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该壳体制成其它适合的形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五、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从属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模壳构件空腔内设置加强件,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钢筋砼空间结构板用模壳结构构件,其中公开了(参见其权利要求第11-14)模壳构件的封闭空腔内的各表面有加强筋、加强肋、预制竖杆或斜杆,加强筋或者加强肋或者预制竖杆和斜杆中有预埋钢筋,预埋钢筋有露筋或者预留有钢筋的接头。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与本专利同属于模壳构件,设置加强件起到了相同的作用,在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对湖北大成公司提出的其它理由不作评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邱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模板与对比文件1中的骨架并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侧与对比文件1中的内层亦不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16亦具有创造性。据此,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具有创造性,第x号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湖北大成公司亦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为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16日、名称为“一种空腔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权,其专利号是x.5,申请日是2003年8月4日,邱某某为专利权人。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包括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围成多面体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空腔模壳构件的至少一面的内侧设置有叠合的模板(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板(4)为塑料板、薄铁皮、砂浆板、纤维板、纸板、砼板、轻骨料板、轻质板或泡沫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模板(4)的至少一个中含有增强物(5),或者有增强物(5)露出。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为一层水泥砂浆胶结料,一层纤维网格布或钢丝网增强物(5),再一层水泥砂浆胶结料形成的至少三层的层状结构(6)。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板(1)或周围侧壁(2)上设置有方便搬运的搬运件(7)。

6、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的水平剖面形状为长方形、正方形、多边形、弧角多边形、倒角多边形、多弧边形、波纹形或圆形。

7、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上设置有凹槽(8)、阴角(9)、倒角(10)、凹坑(11)、孔洞(12)、凸台模块(13)、凸条(14)、阳角(15)中的至少一个。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槽(8)、阴角(9)、倒角(10)、凸条(14)自身或相互呈平行、正交、斜交或立交设置。

9、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的封闭空腔内设置有加劲肋(16)、加劲杆(17)、加强筋(18)中的至少一个,或者有加劲肋(16)、加劲杆(17)中的至少一个露出空腔模壳构件外,或者加劲肋(16)、加劲杆(17)上还有增强物(5)露出。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的封闭空腔内设置有轻质材料(19)。

11、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的外表面中的至少一个为波纹形、锯齿形、拉毛形或者糙面外表面。

12、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上设置有定位构件(20)。

13、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上设置有空腔模壳构件之间彼此连接的连接件(21)。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以上空腔模壳构件通过连接件(21)联接为一体,构成成组组件,空腔模壳构件之间构成内肋模腔(22)。

15、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空腔模壳构件的上板(1)、下底(3)的至少一个中伸出有挑板(23)。

1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多个空腔模壳构件通过挑板(23)连接为一体,构成成组组件,空腔模壳构件之间构成内肋模腔(22)。”

针对本专利,湖北大成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6-12、15、16的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5、13、14亦不具备创造性。其同时提交了相应附件,其中:

附件1为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为公开日为2003年5月7日,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湖北大成公司认为,附件1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4、6-12、15、16的技术方案,因此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3、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13、1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11日向湖北大成公司和邱某某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邱某某,并要求邱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湖北大成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以下附件:

附件3(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30日,授权公开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在硬质的空腔壳体1的两端设有封盖2构成封闭的空腔胎膜,空腔壳体1内层为硬纸板骨架3,外层复合有粉煤灰混合涂层4。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空腔壳体外层复合有粉煤灰混合涂层,该涂层以胶凝材料、粉煤灰、玉米秸杆、纤维增强材料按一定配合比例制成的技术特征。

附件4(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2003年3月19日,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模壳上有凹槽、凹洞、凸块、凸条、凸钉中的至少一个的技术特征。

附件5(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9日,授权公开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6(对比文件4):公开日为2002年5月8日,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对比文件4公开了“模壳构件的封闭空腔内的各表面有加强筋、加强肋、预制竖杆或斜杆,加强筋”这一附加技术特征,其权利要求12公开了“加强筋加强肋或者预制竖杆和斜杆中有预埋钢筋”这一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3公开了“预埋钢筋有露筋或者预留有钢筋的接头”这一附加技术特征。

湖北大成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3、6的技术方案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5、7、8、10-1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3、4公开,或者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邱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8年10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湖北大成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及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湖北大成公司明确放弃其于2008年7月11日提交的证据、理由以及意见陈述,并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邱某某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

口头审理中,湖北大成公司认为,(1)权利要求1、2、3、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4、5、7、8、10-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另外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邱某某于2008年10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强调本专利的模壳是先制作一面开口的空腔模壳构件,然后,将开口面朝上,将模板悬挂或放置于开口面上,再封堵开口面,待浆料硬化后,养护至规定龄期,即可得到叠合有模板的空腔模壳构件,其中模板设置在内侧与模壳构件的壁面料浆层形成叠合层结构。对比文件1胎膜中的纸板骨架不是模板,内层也不能对应本专利的内侧,涂层也不能对应本专利的上板、周围侧壁和下底。对比文件1至少没有公开“空腔模壳构件的至少一面的内侧设置有叠合的模板”,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5、14和1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16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另外,原告当庭认可以下内容:对比文件4公开了“模壳构件的封闭空腔内的各表面有加强筋、加强肋、预制竖杆或斜杆,加强筋”这一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4、5、10-16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3的创造性而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基于引用关系具有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3、4、6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专利法》法律适用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专利申请及授权时间以及本案受理时间处于2001年专利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09年专利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的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该过渡办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

鉴于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模板与对比文件1中的骨架并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侧与对比文件1中的内层亦不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中位于壳体1内层的硬纸板骨架3为由硬纸板制成的骨架,其作为胎膜的结构层可以起到支撑壳体的作用,当其外层复合涂层时,其与模板的作用相同。其次,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要求1的内侧与对比文件1中的内层设置位置相同,仅为称呼的差别。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模壳构件的内侧设置叠合模板以起到相同的作用,也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该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为了达到模壳构件抗变形、抗震动等作用,选择塑料板、薄铁皮、砂浆板、纤维板、砼板、轻骨料板、轻质板或泡沫板为模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亦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据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该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提到空腔壳体外层复合有粉煤灰混合涂层,该涂层以胶凝材料、粉煤灰、玉米秸杆、纤维增强材料按一定配合比例制成,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壳体中含有增强物该技术特征。并且,为了增加模壳与砼在施工时的接合力,将增强物外露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亦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该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4、5、7、8、10-16的创造性。

鉴于原告当庭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4、5、10-16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3的创造性而具有创造性,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5、10-16亦不具有创造性。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5、10-16不具有创造性,该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8的构造具有技术效果且未被公开。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模壳上有凹槽、凹洞、凸块、凸条、凸钉中的至少一个,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它们或平行、或正交、或斜交、或立交设置。除此之外,为了增加模块与砼之间的接合力,将模壳上设置阴角、阳角或倒角,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亦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8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原告当庭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6基于引用关系具有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了模壳构件的水平剖面形状,对比文件1中壳体1的形状包括圆形、方形、梯形及其它几何形状。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施工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该壳体制成其它适合的形状。且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五)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原告当庭认可对比文件4公开了“模壳构件的封闭空腔内的各表面有加强筋、加强肋、预制竖杆或斜杆,加强筋”这一附加技术特征,但其认为“模壳构件的封闭空腔内的各表面有加强肋或者预制竖杆和斜杆中有预埋钢筋,预埋钢筋有露筋或者预留有钢筋的接头”这一附加技术特征未公开。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4的权利要求12公开了“加强筋加强肋或者预制竖杆和斜杆中有预埋钢筋”这一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的权利要求13公开了“预埋钢筋有露筋或者预留有钢筋的接头”这一附加技术特征。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与本专利同属于模壳构件,设置加强件起到了相同的作用,并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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