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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魏某乙、魏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系吴某某之子),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奇,福建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魏某乙、魏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11日,吴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是错误的。1、虽然讼争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与原魏某赐申请的建房用地坐落不一,但该宅基地确系魏某赐申请的建房用地产权调换而来,因此,该宅基地的权利人与原魏某赐申请的建房用地的权利人应当是一致的。2、从(2004)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记载的魏某乙的陈述可见,魏某乙自认讼争房屋用地就是1995年魏某赐向原莆田县政府申请的建房用地。魏某乙至今主张讼争房屋土地归其所有的理由也只是魏某甲已将份额转让给他,如果没有共有就不存在转让。3、1998年8月15日魏某乙私自更改魏某赐建房用地申请表户主,表格中所填内容与魏某赐申请的情况相符,因此,在讼争房屋建成之后,魏某乙也是依据魏某赐建房用地申请表进行户名更改和确权的,而该不当行为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所否定。4、生效的行政判决已认定1995年魏某赐向政府部门申请的建房用地属其家庭共有,魏某乙擅自更改户名,然后骗取土地证,属侵犯其共有权的行为。根据该判决以及物权法设定的“房、地产权利相一致”的推定规则,其无需就地上物建造事实进行举证就可以主张其产权,更何况,魏某乙也未举证证明房屋系自行建造,而且1997年时魏某乙才28岁,没有能力建一座二层X楼房。二、原判认为生效的行政判决只认定原莆田县政府更名颁发给魏某乙土地使用证时违反了法定程序,是错误的。该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发证行为的理由有二:事实不清(没有分家的书面证据)和程序错误。综上,其系讼争房产占用土地的共有人,应直接推定其为地上房屋的共有人。魏某乙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系其个人所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魏某乙称,一、吴某某主张讼争房屋用地系魏某赐原申请建房用地调换而来,理由不能成立。村委会已于1999年5月12日和2009年3月6日证明其申请建房行为是独立的,与吴某某无关。村委会与此相矛盾的证明不应采信。若是土地调整应有相应的手续。二、其在行政案件一审中已明确答辩:1998年独立建房,房屋及土地与魏某甲无关。集体土地不能由村民个人自行作主转让,魏某甲没有共同出资建房。其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建房,并不是魏某甲将土地份额转让给其。三、1995年政府批准给魏某赐的用地现由他人建成楼房,并非讼争的楼房。行政判决书的认定不能证明吴某某的主张。四、魏某赐系吴某某之夫,两次出庭均证明魏某乙建房与自己无关,故吴某某关于魏某赐交费等同于吴某某享有共有权不能成立。五、其所持有的完税证中记载的其交纳“房地产权属转移”的契税221.4元,是指该土地由集体用地转为个人建房用地。即使吴某某关于该证据证明土地由魏某赐等人转移给其的主张成立,也只能证明政府承认土地转移成功,吴某某也不再是讼争土地的共有使用人。六、行政判决书并未认定讼争楼房是吴某某出资所建,也没有认定吴某某是讼争楼房的共有人。魏某赐已明确陈述,以魏某赐名义审批的宅基地因一年后未建房,审批手续作废。因此,吴某某主张讼争楼房是以魏某赐名义代表全家申请建房产权调换演变成其建房用地,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魏某丙称,一、其经吴某某女儿的公公介绍向魏某乙购买房屋,吴某某与魏某乙之间的土地权益纠纷与其无关。其支付的17.5万元购房价格是合理的市场价,其也曾向村干部询问过,村干部认为魏某乙是在村建规划位置上盖的房屋,可以卖。后其又拿着魏某乙提供的荔集(1999)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证》等材料到国土资源局和交易处咨询,接待人员称要在农村买房屋有协议就可以了,等以后交易改名。至此其才放心购房。吴某某当时并没有说产权有纠纷,在其装修一个月后突然提出异议,是因与魏某乙有矛盾而故意刁难其。二、魏某乙出让房屋时,未告知其房屋有他人权利份额。魏某乙提供了土地证、建房交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土地发证办收件具条、住宅建设许可证、个人建房申请表、相邻村民协议书等作为产权依据,村委会也证明魏某乙就是在自己的责任田上盖房的,其一直认为魏某乙就是楼房唯一的权利人。其购房后已装修并加盖了两层房屋。三、魏某赐也告知其可以购买房屋,吴某某无权再对产权提出异议。其从未看到过原一、二审行政判决书,吴某某以该判决书为由提出申诉与其无关。吴某某与魏某乙之间的纠纷不应连累其,请求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某某以讼争房屋系以户主魏某赐的名义申请建房用地后全家共同建造、其为讼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魏某乙擅自转让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共有权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房屋转让行为无效等。一、二审诉讼中,吴某某及其子魏某甲均主张房屋系全家共有,其系共有人之一,并为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生效的(2004)莆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亦认定讼争房屋的建房用地(土地使用证号为荔集建(1999)第x号)系魏某赐以全家数人居住困难为由申请的,原莆田县人民政府将土地使用证颁发给魏某乙存在发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问题,故判决予以撤销。本案二审判决认为生效行政判决“没有直接认定或判决讼争房屋建设用地是由魏某赐申请或用地手续是由原魏某赐申请变更而来的”,与行政判决书的内容不符。因此,本案存在房屋系全家共有的可能,全体共有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第57条、第58条之规定,本案应追加魏某赐申请建房时的全家人作为当事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则可依各人主张分别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讼争房屋用地是否系魏某赐代表全家人申请而得分别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二审判决未对魏某乙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讼争房屋是全家共有还是魏某乙个人所有予以分析认定,而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志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6、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57、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58、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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