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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某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焦作市公安局法制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焦作市公安局法制室科员。

上诉人孔某某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闻新华,被上诉人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常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本案延长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6月9日作出焦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2009年2月17日17时许,卢运来因和大队干部卢杰发生打架在马村人民医院住院,上访人员卢顺利、张某某等人在医院聚集准备借此事上访。孔某某知情后便纠集郭辉、段立鹏、卢利忠、卢太祥、卢伟忠,后又电话纠集孔某强,孔某强又纠集卢振振、卢继红,准备到医院对卢顺利等人找茬、滋事,借此讨好村委。9人先后来到马村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卢运来病房。孔某某、孔某强进病房便骂卢顺利等人,并撵卢顺利等人走。卢顺利瞪孔某某、孔某强一眼。孔某某、孔某强借此先对卢顺利进行拳打脚踢,后卢伟忠、卢太祥、段立鹏、卢利忠、郭辉对其进行拳打脚踢,造成卢顺利鼻子等处受伤。经鉴定,卢顺利的身体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该孔某行为已构成违法,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应予劳动教养。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劳动教养壹年。孔某某被劳动教养前,已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孔某某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焦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0年6月9日作出的焦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孔某某仍不服,于2010年9月8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9年2月17日17时许,卢运来因和大队干部卢杰发生打架在马村人民医院住院,上访人员卢顺利、张某某等人在医院聚集准备借此事上访。孔某某知情后便纠集郭辉、段立鹏、卢利忠、卢太祥、卢伟忠,后又电话纠集孔某强,孔某强又纠集卢振振、卢继红,准备到医院对卢顺利等人找茬、滋事,借此讨好村委。9人先后来到马村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卢运来病房。孔某某、孔某强进病房便骂卢顺利等人,并撵卢顺利等人走。卢顺利瞪孔某某、孔某强一眼。孔某某、孔某强借此先对卢顺利进行拳打脚踢,后卢伟忠、卢太祥、段立鹏、卢利忠、郭辉对其进行拳打脚踢,造成卢顺利鼻子等处受伤。经鉴定,卢顺利的身体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09年4月11日卢顺利和原告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向马村派出所提出撤案申请。2010年5月3日焦作市X村分局焦公马刑立字[2010]X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孔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同日,原告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9日被告对原告履行了聆讯告知。同日,被告作出焦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孔某某劳动教养壹年。孔某某被劳动教养前,已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8月25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劳动教养收容的是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教养。本案中,原告虽家居农村,但其到焦作市X村区人民医院等地无故殴打他人,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作案的情形。根据公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征求原告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意见不是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故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规的异议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等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违法,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原告诉称不应当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没有法律依据。在事发后原告等人虽然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对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但不能免除对原告等人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措施,对其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且被告已对原告履行了聆讯告知。故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0年6月9日对原告孔某某作出的焦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焦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孔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原审法院判决罔顾事实,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劳动教养的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已由派出所受理,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也申请撤诉,相关调解协议与撤诉申请书公安机关均有备案。而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予以治安处罚。”难道劳动教养不属于行政处罚其次,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为治安案件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事隔一年多后又由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然后刑事案件无任何结论的时候,又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被上诉人如此明显的违反法律程序办案的行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此竟然视而不见。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错误。首先,我国《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作为行政规章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行政处罚措施属越权行为,其因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而不应该具备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自然也不能以其为依据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其次,被上诉人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也是错误的,一则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该项规定的行为,二则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按法律规定已经处理完毕。第三、《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的依据:①上述批复不具备法律效力,一则《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必须”征求而非“可以”征求;二则《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经过国务院批准转发的,根据法律制定、修改、解释的法理要求,公安部如果对该办法进行解释就必须经过国务院批准且不能违背立法本意,显然上述批复既无国务院批准,也与原办法立法本意相违背,因此该批复不具备法律效力。②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过程以及其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显然并未适用该批复,因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不能作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依据。

被上诉人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调解必须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但本案案件系私下调解。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违法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追究,而不适用调解处理;2、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强制措施;3、劳教委的劳教决定适用法律正确;4、上诉人充分行使了权利,不存在丧失权利无保障事实;5、在《立法法》出台前的法律适用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法律法规,不是行政规章;6、劳动教养决定正确。《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具有法律效力,但不作为作出决定的法定依据,故不在决定中显示。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一审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孔某某的违法事实,虽然在事发后孔某某等人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对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但孔某某在共同违法活动中系组织者,起主要作用。综合考虑孔某某的违法事实和情节,其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应予劳动教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孔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李培军

审判员袁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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