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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郑某某因土地行政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王某甲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信访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郾城区X镇和平居委会连庄村,系上诉人王某甲、郑某某儿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武汉铁路局漯河车辆实业公司职工,住(略),系吴某某之夫,上诉人王某甲、郑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郑某某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上诉人郾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晓果,一审第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魏宏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王某甲、郑某某有三个儿子,在原郾城县X镇X村有三处宅基地,原系集体土地,后政府收为国有。1987年原告王某甲、郑某某在本案涉争土地(即二原告的宅基地之一)上建房4间。2000年,二原告王某甲、郑某某二儿子王某乙与第三人吴某某结婚并居住于此,与原告王某甲、郑某某没有共同生活居住。2004年,原郾城县土地管理部门为连庄群众统一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经第三人吴某某申请,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郾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其与王某乙共同居住的四间瓦房所在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吴某某;经原告郑某某申请,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郾国用(2004)第x号和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另两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告郑某某。2010年1月7日,二原告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吴某某颁发郾国用(2004)第x号用地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予以撤销。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郾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为吴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证据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等。王某甲、郑某某的主要质证意见是: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时间为2004年6月24日,办证机关同意申请登记的时间为2004年6月4日,属先同意后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吴某某没有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办证材料中“吴某某”的名字有多次涂改、伪造之处,指界人签名为一人笔迹;土地登记审批表“同意发证”一栏没有加盖公章和签署日期等。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某某颁发郾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原告王某甲、郑某某夫妇与其二儿子王某乙、吴某某已经分家另过,本案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王某乙、吴某某夫妇,而不是原告王某甲、郑某某。第三人吴某某与二原告的二儿子王某乙是夫妻关系,且共同居住在该宗土地地上建筑物中,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将第三人吴某某确认为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虽然二被告提交的颁证材料中存在部分内容涂改、审批日期早于绘图日期、没有加盖公章和签署日期等问题,但均系笔误和疏忽,属程序上的瑕疵,不构成程序的违法。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某某颁发郾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判决维持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某某颁发的郾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王某甲、郑某某上诉称,(一)该宗土地权属来源不明,被上诉人郾城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颁证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土地使用权人是吴某某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吴某某颁发的郾国用(200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郾城区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吴某某亦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意见同市政府一致。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一致。

另查明,(一)上诉人王某甲、郑某某夫妇共有3子,以郑某某名义共在所在村组申请三处宅基,本案诉争宗地申请于1986年,2000年王某乙同吴某某结婚后即在此处宅基居住。

(二)本案二审庭审时,王某乙、王某甲均不同意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人由吴某某变更为王某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虽系上诉人郑某某于1986年以其名义申请,但上诉人王某甲、郑某某并未在此居住,而是一直由上诉人王某甲、郑某某之子王某乙同一审第三人吴某某婚后使用至今,王某乙、吴某某应为本案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经本院二审征询上诉人王某甲、郑某某之子王某乙意见,王某乙明确表示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将本案诉争土地确定给吴某某使用并无异议,上诉人王某甲、郑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原郾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某甲、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李胜利

代理审判员邢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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