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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又名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又名田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田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潘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3月7日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6日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某某仍不服原判决,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9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琨,被上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6月10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一借条。2008年6、7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潘某某下欠原告x元,并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审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较明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潘某某应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和利息,但由于迟延履行自己的义务是造成这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偿还田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2分计算,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O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OO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3OO元。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在原审被告潘某某有明确的居住地和联系方式的情况下而以公告和邮寄方式送达判决,原审存在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潘某某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应予以纠正。被申诉人田某某认为,原审被告潘某某欠原审原告x元,后来陆续要来x元,还的x元是利息,本金x元未还。利息还到08年,后来的利息及本金x元未还,要求原审被告还其本金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有借条,现原审原告催要借款及利息,原审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原审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下欠原审原告借款x元,原审被告应支付下欠借款x元及利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田某某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10万元,在被上诉人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变更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错误。被上诉人田某某已述上诉人借其10万元,后陆续要回4.7万元,还了4.7万元是利息,本金10万元未还,原判上诉人继续偿还4.7万元,则为重复还款,为此,请求纠正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田某某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观点,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潘某某主张仅欠田某某1.3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6月10日,上诉人潘某某借田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08年6月经双方结算上诉人潘某某下欠田某某人民币4.7万元,该事实虽没有欠4.7万元的书证,但有证人陈某某、乔某某证实,对此,上诉人潘某某所欠田某某借款人民币4.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潘某某述仅欠田某某借款1.3万元的观点,仅有自己的陈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田某某自认已偿还仅下欠1.3万元的事实,为此,上诉人潘某某对自己的主张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75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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