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慈利县通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8月,在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男到女方落户。1989年5月16日,生育一女,起名谭某蛟,现已成年。1994年农历1月,被告与原告发生吵架后外出,从此,被告既未履行家庭义务,也不与家庭联系,分居达15年之久。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慈利县东岳观民政所的证明1份,证明谭某某与李某某于1987年8月20日在东岳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二、东岳观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谭某某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
三、谭某某、李某某、谭某蛟的户口登记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人的身份关系及谭某蛟已成年的事实。
四、东岳观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李某某于1994年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谭某银、谭某荣、谭某迪、卓德腊、李某俄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在分居前感情不和,双方自1994年分居后,被告没有履行家庭义务,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谭某某的接待笔录1份,谭某述:原、被告于1987年在东岳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从1994年外出打工,当年曾给家里寄过400元钱。此后,两人无任何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力充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本案的事实作出以下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87年8月20日,双方在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落户在原告家。1989年5月16日,生育一女,起名谭某蛟,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1994年农历1月,原、被告发生吵打后,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只在当年给家里寄了400元钱。此后再没有与家里联系,也未履行家庭义务,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15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谭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宏杰
审判员唐汇卓
人民陪审员李某康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熊中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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