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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3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X街交叉口往南200米路东。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31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稳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理人王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公司于2009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牌号为豫x。2010年01月26日,原告张某某驾驶该车辆在苏245线x+30M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司于当天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出险,后原告与交通事故另一方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4元,误工费4615元,护理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530元,住宿费4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7元,车辆损失费x.5元,施救费2700元,共计x.29元。本案原告张某某支付诉讼费用237元。原告与另一方就冀x号冀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损达成庭下调解,经去除交强险赔付后商业险按比例赔付计算为(x-2000)×70%=x.5+2000=x.5元,调解给付x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x元,原告张某某已向他人支付对方车损x元,治疗费x.59,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53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营养费2470元,饭费940元,交通费43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3元,精神损失费x元,外购日常生活用品费284.9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停车费、拆解费6300元,共计x.59元。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并非被保险人,无权要求赔偿。如需赔偿相关损失,也应在扣除对方两份交强险限额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法损失。对方损失也应在扣除我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法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诉讼费不是我方赔付范围。原告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5时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贺庆明驾驶的冀x号冀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苏245线x+30M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伤一人的交通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庆明负次要责任。贺庆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冀x号冀x车辆所投保交强险两份、三者险)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经泗阳县人民法院(2010)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张某某共计x.29元,调解张某某负担诉讼费237元。该调解已生效并已履行。原告与另一方就冀x号冀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损达成庭下调解,经去除交强险赔付和商业险按比例赔付计算为(x-2000)×70%=x.5+2000=x.5元,调解给付x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某,挂靠在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被保险人为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受益人为张为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泗阳县人民法院(2010)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泗阳县人民医院、安阳中医院住院大票、诊断证明及记录、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本,原告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原告爱人的误工证明及其亲戚赵顺喜的误工证明,原告在泗阳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原告所产生的饭费,原告及护理人员交通费,原告及家人在泗阳医院住院、护理期间发生的必要日常生活费,原告车损评估报告、评估发票、施救、拆解发票,原告赔付对方车损的收到条、对方车损报告及泗阳县人民法院调解书。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张某某作为合同实际受益人依法享有合同约定权利与义务,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用为x.59元{[(x.41+2650+3000)-x]×70%},车损为x元{[(x-4000)×70%]=x元},鉴定费900元,外地就医家属伙食费940元,受伤人员外地就医日常生活用品284.9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拆解、修理费6300元,原告赔偿交通事故对方车损x元(冀x号冀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49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由对方车辆所在沧州人保公司交强险范围赔付,由于所要求费用不超对方交强险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x.59元,车损x元,对方车损x元(冀x号冀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鉴定费900元、外地就医人员及家属伙食补助费940元、受伤人员必要用品费284.9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拆解费、修理费63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4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1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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