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并提请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俊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朝勋(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组被害人宋某某的家门口,将其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362元的黑色凌肯110-11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摩托车交陈国建(另案处理)销赃得赃款1100元,三人将赃款分肥挥霍。

2、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朝勋(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超化纸厂门口,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360元的红色森科125-2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摩托车交陈国建(另案处理)销赃,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300元挥霍。

3、2006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朝勋(已判刑)、陈国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蒋某某的家门口,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90元的红色五羊牌125-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摩托车交陈国建(另案处理)销赃得赃款500元,三人将赃款分肥挥霍。

4、2008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朝勋(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杨家庄组被害人杨某某的家门口,将其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4704元的红色新大洲125-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摩托车交陈国建(另案处理)销赃得赃款800元,三人将赃款分肥挥霍。

5、2008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朝勋(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王科庵组被害人黄某某的家门口,将其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984元的黑色大阳110-1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摩托车交陈国建(另案处理)销赃得赃款1000元,三人将赃款分肥挥霍。

6、2006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朝勋(已判刑)、陈国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张家庄组被害人刘某某的家门口,将其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967元的红色金城125-6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摩托车交陈国建(另案处理)销赃得赃款800元,三人将赃款分肥挥霍。

7、2006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朝勋(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纪某某的家门口,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600元的红色广州红通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摩托车交陈国建(另案处理)销赃得赃款900元,三人将赃款分肥挥霍。

8、2006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朝勋(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八组被害人高某某的家门口,将其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650元的白色踏板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摩托车交陈国建(另案处理)销赃得赃款600元,三人将赃款分肥挥霍。

9、2006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朝勋(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张某某姐姐家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055元的红色厦杏三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摩托车交陈国建(另案处理)销赃得赃款900元,三人将赃款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

有同案犯陈朝勋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钱某某、秦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樊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对自己单位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