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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许智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支持公诉的国家公诉人是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明章,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王鹏举、李国强(二人已判刑)等人在新密市xx乡xx村xx迪吧喝酒时,因该迪吧的演员赵xx没有喝王鹏举的敬酒,王鹏举遂将一瓶啤酒摔碎在舞台上,导致迪吧秩序混乱,被害人马xx上前劝架,被告人顾某某与王鹏举、李国强、将被害人马xx打伤,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xx的伤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2010年8月7日被告人顾某某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王鹏举、李国强供述,被害人马xx陈述,证人马xx、岗xx、赵xx、牛x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协议书、收到条,破案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在从轻处罚的同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智军

审判员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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