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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携带钳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柿园立交桥下,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强行夺取张某的黑色挎包。当张某紧紧抓住挎包不放时,陆某某遂用所带的钳子砸其头部,后将其挎包抢走。陆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查,被抢包内有现金590元、金立牌手机一部、金士顿U盘一个、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张某头顶部有一头皮伤口,长2cm,已缝合,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金立牌手机价值135元、金士顿U盘价值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及签名、辨认笔录、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裴伟英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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