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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河南金色阳光(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份,郑州某公司领导王某甲、王某松、朱仁杰、黄某、马某某、赵文强(六人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共同研究决定使用公款安排领导班子成员的妻子及财务科长郭某某的妻子前往日本、韩国旅游,此次旅游由被告人郭某某联系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组团,6名领导班子成员(王某甲、王某浩、王某松、朱仁杰、黄某、赵文强)的妻子(马某某的妻子因病没参加)及郭某某的妻子参与旅游,共计7人,旅游费用x元人民币由郭某某支付。旅游结束后,经王某甲、王某松及被告人郭某某共同商议,由王某松制作一份假回收扩修工程结算单入账,从某集团拨付给煤矿的专项资金中支出x元人民币,被告人郭某某又按王某甲的要求,将x元人民币送给马某某由其自行安排其家属旅游。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煤矿准备使用公款安排单位人员家属前往日本、韩国旅游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联系旅行社并让其妻子参与这次旅游,并将旅游费用以假回收费用单据入账,且多报销x元。被告人郭某某又将该x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并与王某甲、王某松、朱仁杰、马某某、黄某、赵文强共同贪污公款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辨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与其他六人共同贪污公款x元,事实不能成立。郭某某不具备共同贪污公款x元主观故意,该款单位出资供七人家属旅游,是由领导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决定,郭某某不是领导班子成员,未参与研究决定(实际本人无资格),只是按领导指派履行事务执行而已。其联系旅行社、报价均向领导汇报同意才能办理,且旅游目的地、人数、用资金数额均由领导决定,郭某某根本无能力实施“共同贪污x元”之行为。对差价x元属贪污行为不持异议,但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份,郑州某公司领导王某甲、王某松、朱仁杰、黄某、马某某、赵文强(六人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共同研究决定使用公款安排领导班子成员的妻子及财务科长郭某某的妻子前往日本、韩国旅游,并委派被告人郭某某办理相关事宜,被告人郭某某联系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组团,6名领导班子成员(王某甲、王某浩、王某松、朱仁杰、黄某、赵文强)的妻子(马某某的妻子因病没参加)及郭某某的妻子参与旅游,共计7人,由郭某某支付旅游费用x元人民币。旅游结束后,经王某甲、王某松及被告人郭某某共同商议,由王某松制作一份假回收扩修工程结算单入账,从郑煤集团拨付给王某煤矿的专项资金中列支x元人民币为旅游费用,被告人郭某某又按王某甲的要求,将x元人民币送给马某某,由其自行安排其家属旅游。在处理单据入账中,将多报销x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经过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松、王某甲、马某某等人供述,证人徐某某证言,情况说明,领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某煤矿财务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该矿集体研究决定使用公款安排领导班子成员的妻子及其妻子前往日本、韩国旅游账务时,将多报销的x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与他人共同贪污公款x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该项指控的事实经查证,被告人郭某某不是某煤矿领导班子成员,对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事宜即无权参与,又无权干预,只有服从和执行的义务,虽然其家属被动参与公款旅游的违法活动,但不是被告人郭某某自己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人郭某某本人也无支配和占有该款的行为,该事实属被告人郭某某意志不坚的违纪行为,而未达到属共同贪污的犯罪范畴,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2008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某煤矿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在按照王某甲的安排购买12万元人民币购物卡时,与王某松(另案处理)合谋,私自多购买了2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并将购卡发票入账,从集团拨付给煤矿的专项资金中支出2万元人民币以充抵购物卡费用。被告人郭某某分得1万元。

上述事实,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辨称,其与同案人王某甲在办理领导授权购买购物卡时,是在他人提议,他人付款时共同多购入卡额,当时是个人垫支,属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某煤矿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在按照王某甲的安排购买12万元人民币购物卡时,与王某松(另案处理)共谋,私自多购买了x元人民币的购物卡,事后从集团拨付给煤矿的专项资金中支出x元人民币以充抵购物卡费用。并将购卡发票入账,被告人郭某某和王某甲各分得x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常某某证言,付款凭证、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煤矿财务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该矿购物卡公务时,私自增大支出x元占为己有,并将购卡发票入账报销,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3、2008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煤矿矿财务科长的职务之便,冒用他人名义先后四次使用假发票入账,套取现金x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辨称,因其是该矿财务科长,平时随从领导外出办公事,接待等事项均有支出,而许多支付的资金无法走账,其本人当时先行垫支,事后其只好找票据冲账,虽然涉嫌犯罪了,但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煤矿矿财务科长的职务之便,用四张空白发票,冒用他人名义填写虚假业务,先后四次报销入账,套取现金x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经过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常某某证言,发票鉴定证明,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煤矿财务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编造虚假业务,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将公共财物x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辨称,因领导外出办公事,接待等事项均有被告人先行垫支,事后用其他票据冲账的辩解意见,因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4、2009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煤矿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冒用他人名义将其岳母住院费用x.52元人民币票据在煤矿入账报销,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辨称,其岳母住院费用x.52元人民币票据在王某煤矿入账报销,是经该矿领导审批签字入帐的,属一般违犯财经纪律,不应按犯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煤矿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的方式,将其岳母的住院费用x.52元人民币的票据在王某煤矿入账报销,并非法占为己有,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丙证言,医院收费票据、记账凭证等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煤矿财务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冒名顶替,侵吞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52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辨称,该起事实属一般违犯财经纪律,不应按犯罪论处的辩解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郭某某不但在主观上有贪污公共财物的故意,而且有非法占有行为,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x.52元,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出没收财产”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2018年6月20日止。)

二、对被告人郭某某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锋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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