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孟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傲霜,长沙市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毅,长沙市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汇丰支行)诉被告罗某、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傲霜、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诉称,被告罗某与黄某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并经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用于购买移山推土机x(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为x)一辆,同时,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等作了相关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至2009年2月11日止,被告罗某尚欠本息x.54元,逾期4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x.5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11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x.12元及差旅费、打字复印费、拖车费等;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与被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汇丰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罗某(借款人)在2008年6月12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3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0日,共24月,贷款的利率标准为月息7.56‰,贷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欠款部分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1.34‰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罗某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购买的移山推土机x(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为x)为《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经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33万元的贷款,被告罗某在贷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现已累计拖欠原告本息x.5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长沙银华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湘中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按本案涉诉标的的20%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全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而被告拖欠原告贷款不还,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依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但律师的费用应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本案涉诉标的10%承担律师费用,即x元(x.54×10%=x);三、被告罗某、黄某乙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黄某乙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罗某、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贷款本息x.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2月11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罗某、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实现债权费用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8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407元由被告罗某、黄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平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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