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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6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XX、毕X、沈阳XX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主审)、审判员杨晓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谢XX驾驶辽x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于洪区X路大成立交桥东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毕X驾驶的辽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谢XX受伤。谢XX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进行治疗,花费120急救费用340元,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髋部皮下血肿、皮肤套脱伤”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120急救费用107元,在虹桥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6087.4元,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84(340+x.44+107+6087.4)元。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谢XX负主要责任、毕X负次要责任。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谢XX左下肢损伤功能障碍平X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

另查明,辽x号重型货车的车主是毕X,挂靠在沈阳XX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谢XX系运输行业从业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皆有过错,故都应承担责任。谢XX身体受伤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谢XX、毕X按比例承担,因辽x号重型货车挂靠在XX公司,故XX公司在收取管理费得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谢XX之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侵权法规及司法实践、参照其实际损害状况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具体确定,对超出合理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谢XX因伤治疗而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x.84元,予以支持。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x元,余者由毕X按比例承担x.65元[(x.84-x)×30%]。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50天计算,应为2550元,由毕X按比例承担765元(2550×30%)。

关于误工费,按照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谢XX受伤的情况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x元(32,986元÷365天×179天),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医嘱按照本地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进行计算,应为3043元(x元÷365天×51天),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交通费,根据谢XX家庭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实际护理人数及交通条件,谢XX主张1000元,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谢XX受伤的程度,谢XX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复印费5元,由毕X按比例承担1.5元。

关于谢XX辅助器械费6325元,因无医嘱,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XX医疗费x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XX误工费x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XX护理费3043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XX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XX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XX残疾赔偿金x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XX伤残等级将定费800元;八、被告毕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XX医疗费x.65元;九、被告毕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XX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十、被告毕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XX复印费1.5元;十一、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毕X承担。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撤销并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1.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天数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证明被上诉人需要休息,而原审法院却在没有一张诊断证明的情况下计算误工时间179天;2.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护理费用依据不足。庭审质证材料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关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虽然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但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及是否发生了工资的实际减损;3.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庭审中提供的二张暂住证的时间前后矛盾,故该份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4.精神抚慰金判决过高。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或改判。

被上诉人谢XX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毕X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XX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谢XX出院医嘱证明其骨折并未痊愈,虽然没有诊断书证明其误工,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其在骨折未痊愈的情况下确实需要休息,故原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未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用,医嘱中明确标明被上诉人谢XX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审法院按照本地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谢XX已提供其于2005年与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足以证明其于2005年就已开始从事运输行业,原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及伤残鉴定确认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依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伤残后的实际状况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人获利情况及其承担责任能力,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晓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嫒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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