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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张某某、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军燕,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张某某、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庚跃、人民陪审员刘季常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张某某自2004年3月25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截至2008年2月11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合计x.02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08年5月1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张某某仍未清偿。被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据其原告中心《信用卡领用合同》以及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本息共计x.02元(截止2009年2月11日,欠款本金x.01元,利息5742.05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1489.96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3月19日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根据被告张某某签字确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3款规定“预借现金由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第三条第7款规定“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且该合同对取现手续费、年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某某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交易,但未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截止到2009年2月11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x.02元(欠款本金x.01元,利息5742.05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1489.96元),由于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申领资料、消费记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信用卡,被告张某某领用并使用了信用卡,而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欠款不还,被告张某某的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利息和滞纳金等有关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09年2月11日欠款本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共计x.02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1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利率、滞纳金等费用标准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有关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3元,保全费497元,公告费800元,以上共计229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代理审判员李庚跃

人民陪审员刘季常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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