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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志刚,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乐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某、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刚,被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6月19日21时,原告步行到长沙市开福区X路竹山园地段马路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湘x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将原告撞伤后由120送至长沙市第一医院抢救,当晚凌晨1时原告被转送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7天。原告在医院行右胫腓骨骨链肉钉内固定术,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耻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第2掌骨骨折,腰4横突骨折等17处骨折。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尚须继续治疗。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朱某某系车主。该车辆已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首次医疗费x.65元、鉴定费103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后续治疗护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5000元、残疾补偿金x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7年6月19日,被告张某某与朱某某、朱某荷、李某在月湖公司游玩。朱某某、朱某荷、李某因口渴去买水便将手提包留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于是在朱某某的包中拿到朱某某的摩托车钥匙,骑车出去玩。当被告张某某驾车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X路竹山园地段时,由于原告突然横穿马路与被告张某某相撞,被告张某某被撞倒在地昏迷,后被送至长沙市第一医院抢救。事故发生是原告突然横路所致,否则被告张某某不会撞到原告。原告系教师,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另外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不合理。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不存在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告张某某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492.66元,在地方医院门诊花费1500元,后段口腔修复牙齿需医疗费5500元,被告张某某住院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误工费800元,合计x.66元,原告应负担5996.33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朱某某辩称,2007年6月19日晚,被告朱某某与张某某、朱某荷、李某在月湖公园游玩。因当时口渴,被告朱某某、朱某荷、李某去买矿泉水,被告张某某拿着被告朱某某的手提包站在原地未动。几分钟后,被告朱某某等三人回到原地时未见被告张某某及朱某某的摩托车。后来才得知被告张某某发生了车祸。被告张某某未经被告朱某某同意,擅自驾驶被告朱某某的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朱某某没有关系,被告朱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朱某某的摩托车是有牌照的,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朱某某的摩托车车况很好,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是因为被告朱某某的摩托车故障而引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应对其自己的行为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某的无理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21时08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湘x两轮摩托车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竹山园地段由北往南行驶。遇原告由东往西横穿道路,由于被告张某某驾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对原告行走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加之,原告横穿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线,且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致人车临近时,被告张某某所驾车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均被送至长沙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花费急诊医疗费1042.80元,急救车费100元。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被转送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治疗,花费急诊医疗费2677.80元。原告于当日被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收治住院,于2007年6月29日在全麻下行右胫腓骨髓内钉固定术,至7月15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69元。出院诊断为:1、双侧耻骨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右第4掌骨骨折;5、腰4横突骨折;6、头皮血肿;7、右内踝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被送至湘阴长康康复治疗,花费交通费4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07年8月21日、22日前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286元。

2007年7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长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横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张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项之规定,认定刘某某、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07年9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长公法检字(200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42元,交通费150元。2007年11月6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长兴湘[2007]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休息治疗期限进行了评定,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1、双侧耻骨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右第4掌骨骨折;5、腰4横突骨折;6、头皮血肿;7、右内踝骨折;8、面部皮肤裂伤;9、右胫腓骨髓内钉固定术后。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费用约8000元。面部整形手术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12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430元,交通费300元。

湘x两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朱某某。2007年6月19日晚,被告朱某某将放有摩托车钥匙的手提包及摩托车交给被告张某某后,即离开到别处买水。被告朱某某回到原地后发现车辆已被张某某骑走。湘x两轮摩托车于2007年5月2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1日24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6月23日购买西药的发票2张,共计80元,但未提交病历、处方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护理费的收条,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所需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护理期限的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29元、鉴定费572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9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医疗费票据、骨科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横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张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虽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因湘x两轮摩托车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应按照该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及残疾赔偿金在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数额后,应由被告张某某按照6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损失,被告张某某亦应按照60%的比例承担;被告朱某某作为湘x两轮摩托车的车主,虽交通事故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但被告朱某某疏于对车辆进行管理,未控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其应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长沙市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住院、复诊治疗的医疗费共计x.29元,因有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7年6月23日自行购药发票2张共计80元,因无病历及处方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鉴定费572元,因有鉴定书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护理费的收条,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所需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护理期限的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其住院天数25天为1250元;长兴湘[2007]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拆除费用约8000元,面部整形手术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12个月。因原告已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行右胫腓骨髓内钉固定术,故其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系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的面部整形手术不是必然,确定发生的后续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系教师,经鉴定原告需休息治疗12个月,故其误工费按2007-2008年度教育行业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一年,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x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其住院天数25天为3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经长公法检字(200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07-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67元计算20年×30%为x.02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x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该两项费用发生的期限尚不能确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该两项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捌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了一定的伤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花费了交通费,且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明,但因其无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花费的医疗费,因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57元、残疾赔偿金4286.40元,合计x.97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x.20元;

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五、被告朱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临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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