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彭某诉兰某某、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岁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我女XXX经营某“百信门业”门市与二被告经营某“华夏”建材门市相邻,2011年4月15日早上10时许,二被告在门前装白灰,致使白灰飘到“百信门业”门市内,我女就说让装白灰的工人装慢点,别把白灰飘过来,但没人理睬,我女在门市门口洒了点水,这时被告XXX与我女之姐朱海燕争吵起来,后开始打架,我女XXX来拉架,刚出门就被被告XXX打倒在地,我看女儿被打,赶紧放下孩子去拉架,刚走到跟前就被被告XXX用拳头击打面部几拳,一脚踢倒在地,我被邻居拉起后,找被告评理,又被被告XXX推倒在地,之后我女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做了询问笔录。我受伤后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好转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鼻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我的伤情经宝鸡市正大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XXX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那天我们正在装白灰,XXX之姐朱海燕在门市外叫骂,XXX端盆水泼在我的白灰上,我媳妇XXX与朱海燕争吵并厮打起来,我在中间挡,手里拿个计算器,原告这时跑来打我,用计算器把我头砸破,当时就出血了,我把原告推开了,XXX及亲属又跑到门市来把我和妻子打了一顿。另外,原告所诉标准过高,误某费、营某、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X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店里的白灰不会飘到XXX的门市里,朱海燕、XXX在门前辱骂十分难听,我丈夫XXX当时被朱海燕拉着衣领,XXX拉着手不可能致伤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XXX经营某“百信门业”门市与二被告经营某“华夏”建材门市相邻。2011年4月15日早上10时许,二被告在门市前装白灰,白灰飘到“百信门业”门市内,XXX、朱海燕与被告XXX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告XXX上前阻止并与之纠缠在一起。原告见状放下孩子,参与到撕扯中,被告XXX用拳头击打了原告面部,原告用计算机砸破了XXX的额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以“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鼻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3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6770.40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造成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复印费98元,伤残赔偿金738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受伤后XXX即向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城关派出所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朱海燕陈述及辩解,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陕宝正大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人赵某、张某、田亚利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原告之女XXX与两被告门市相邻,2011年4月15日上午,因被告装运白灰,致灰尘飘落致XXX门市内,XXX未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与XXX、朱海燕咒骂并引致厮打,是发生打架事件的起因,XXX、XXX未及时阻止双方厮打,反而参与其中,致使被告XXX用拳头击打了原告面部致鼻骨骨折,XXX还手致XXX额头受伤,被告XXX在处理纠纷时不够冷静,对已上年龄的人大打出手,并致较重后果,对原告损伤后果被告XXX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已年届六旬,遇事不够冷静,主动参与纠纷是致伤的又一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辩解原告所诉标准过高,误某无误某证明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营某因无相关医嘱依据不予考虑,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XXX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XXX、XXX赔偿XXX医疗费6770.40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伤残赔偿金7389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9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40元的70%计人民币x.20元,剩余30%计人民币5321.20元由XXX自负,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案件诉讼费446元,由原告XXX负担134元,被告XXX、XXX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岁保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健康权 某某 民初字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