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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城北供电局(以下简称城北供电局)诉被告长沙市留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瑞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城北供电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安鑫,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留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留芳岭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留瑞贸易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留瑞贸易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住(略)。

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城北供电局(以下简称城北供电局)诉被告长沙市留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瑞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艾文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城北供电局委托代理人唐安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留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北供电局诉称,原告城北供电局与被告留瑞公司(原长沙市煤炭公司机械厂)(客户号x,x,x)之间存在长期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全面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电费。截止2007年10月25日累计欠缴电费本金x.17元及法定违约金x.24元。而且在2008年产生的电费被告亦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电费本金x.17元及法定违约金x.1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留瑞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是原长沙市煤炭公司机械厂企业改制后成立的一家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的电费,是被告改制前的原企业所欠,改制后被告按月结清电费,故与原告无供用电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城北供电局与被告被告长沙市留瑞贸易有限公司(客户号x,x,x)之间存在长期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电企业全面履行供电了义务,被告却未按期全部支付电费,至2007年10月25日,共欠电费x.17元,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偿还x.66元,尚欠原告电费x.51元。

另查明,长沙市煤炭公司机械厂于2002年10月进行企业改制,改制为长沙市留瑞贸易有限公司,改制后长沙市煤炭公司机械厂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新公司承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客户电费应收明细账》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城北供电局与被告长沙市留瑞贸易有限公司(前身长沙市煤炭公司机械厂)之间存在长期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电企业全面履行了供电义务,现被告却未按期支付电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所欠电费本金x.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改制后承接了原长沙市煤炭公司机械厂全部债权债务,故被告辩称改制后的电费已全部结清,现原告起诉的电费系原长沙市煤炭公司机械厂所欠,与原告不存在供用电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长沙市留瑞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对本案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留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城北供电局电费本金x.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575元,由被告长沙市留瑞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文博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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