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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长沙才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国强,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才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湖南财富中心财座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志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长沙才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强,被告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丙、潘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8月29日下午6点多钟,被告才子公司在原告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私毁民房,当时原告在吃晚饭,房屋突然倒塌,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开福区四方坪黑石渡社区户籍民警看到原告家被毁的情况,为了原告家人人身安全,阻止原告回家,要原告在外吃住。房屋倒塌后,原告做了大量自救措施,8月30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向湖南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主管领导提出,请求其转达长沙才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护好原告财产,将私毁房屋恢复原状,让原告能继续经营。8月31日下午3点多钟,原告在黑石渡社区内报了110,出警民警到了现场仍不准原告回家,原告便向110民警请求保护原告的财产。此后,原告多次到长沙轻纺行办向相关领导汇报了情况,并递交了原告请求保护财产的清单。2007年11月10日上午,原告和本社区户籍民警来到被毁的房屋现场,发现屋内财物均已丢失。原告是下岗工人,迫于生计将平房改为门面,经营废品回收,2005年申请了工商执照。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才子公司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财物丢失进行赔偿:1、现金6万元;2、五两计重一佰咸丰重宝古钱币18枚(72万元);3、太平天国盛宝12枚(84万元);4、外汇卷26张(2.6万元);5、民国开国大典纪念币5枚(25万元);6、长虹29吋电视机一部(0.28万元);7、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0.11万元);8、中意大冰柜一台(0.26万元);9、华菱1.5匹空调窗机一台(0.17万元);10、全家衣物、家俱、日用品等(12万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营财产损失2.55万元:1、废紫铜0.2吨(1.2万元);2、废铁4吨(0.88万元);3、废书报1吨(0.15万元);4、废铝合金0.2吨(0.32万元);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住宿费用0.24万元;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费4.8万元;五、判决被告将毁坏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六、判决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至四项共计210.01万元)

被告才子公司辩称,一、原告周某某自2006年6月20日至今一直非法侵占被告房产,对被告的合法开发建设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通过招、拍、挂依法取得开福区四方坪李家冲X号地(原搪瓷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被告依约交纳了全部土地款后,取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合法开发建设的相关证件。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给被告后,负责搬迁的责任方湖南搪瓷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原搪瓷厂)多次通知原告搬迁,并安排原告新住房,但原告提出无理的要求一直不肯搬迁;二、被告从未实施过拆除原告非法占住的房屋,原告的起诉纯属无理滥诉。原告的房屋及财产受到损坏,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行为是被告行为所造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原长沙搪瓷厂下岗职工,于1992年由原长沙搪瓷厂分配在该厂纸箱车间的两间临时过渡房居住,具体位置在厂办公楼北面,紧靠围墙,为企业直管临时建筑物,无报建等正式手续。后原告周某某违规在上述房屋南向自建房屋一间,自拆围墙对外开门,经营收购废品。

2006年6月20日,被告才子公司通过长沙市土地市场挂牌交易竞得原长沙搪瓷厂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李家冲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了该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合法开发建设的相关证件。原告周某某所居住的临时房屋位于上述土地红线范围内,属待拆迁房屋。

2007年8月29日,被告才子公司委托湖南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原搪瓷厂办公大楼进行拆除。为了保证施工安全,报请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四方坪派出所派两名民警到现场维持秩序。湖南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拆除过程中,没有直接拆除原告周某某占有的房屋,但原告周某某占有的房屋出现了不同程度损坏,其自拆围墙对外开门的自建的一间房屋屋顶倒塌,另两间原由厂分配的房屋屋顶瓦片多处被打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原告周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街道黑石渡社区居民委员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确认书,[2006]挂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须知,被告才子公司位于李家冲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长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湖南搪瓷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四方坪派出所的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四方坪派出所民警的证言,湖南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长沙市开福区X街道黑石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房屋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才子公司在2007年8月29日没有对原告周某某占有的房屋进行直接拆除,但位于被告才子公司土地红线范围内、正在进行施工的工地上的原告周某某占有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应认定为被告才子公司在对与原告周某某占有的房屋相邻的原厂办公楼进行拆除时所致,被告才子公司对原厂办公楼进行拆除的行为与原告周某某占有的房屋受到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才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判决被告才子公司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财物丢失共计202.42万元进行赔偿、第二项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营财产损失2.55万元、第四项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费4.8万元因原告均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住宿费用0.24万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住宿费用,被告才子公司应予赔偿,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五项请求判决被告将毁坏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因原告占用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且在原告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红线范围内,正待拆迁,故不宜要求被告再恢复原状,但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建造费用,因原告未提出该项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才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住宿费24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周某某、被告长沙才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文博

审判员蔡某平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八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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