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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79年6月19出生日。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郑某某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中午至8月19日晚24时,被告人付某为了索债,与被告人郑某某等人预谋后,非法限制被害人吴某人身自由,将其强行带到新密市某管委会附近,并用粉刺针将被害人吴某扎伤,后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已作出赔偿。被告人付某、郑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梁某、李某、苏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郑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起主谋、纠集人员等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郑某某积极参与起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有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有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锋

审判员乔建忠

审判员牛保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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