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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贾××在高陵县X组其女友党某家留宿,贾××在党某后平房东边房间内独自休息。因之前贾××曾看见党某之母在该房间桌子抽屉内放过钱款,便意欲实施盗窃,由于桌子中间抽屉被锁子锁着,贾××便将最右边的抽屉抽出,从桌内隔档空隙将手塞入中间抽屉,将该抽屉内3800元人民币和一条重约15克的金手链盗出并装入自己口袋,后继续睡觉。清晨8时许,被告人贾××与党某一同离开党某。被告人贾××随后将所盗金手链以3800余元价格卖掉,所得钱款用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党某、党某、吴××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被告人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犯罪所得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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