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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住(略)金华公寓B座X单元。

委托代理人:李积忠,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积忠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0年底,由原告之父亲陈某(于1992年5月12日病逝)出资购置于福州市仓山区X街X村X#X单元房一套(以下简称讼争房屋)。1994年12月,原告之叔叔陈某东因结婚向原告之母亲提出借用该房居住,并立有字据。被告王某某系陈某东之妻子(即原告之婶婶)对借房结婚之用以及讼争房为原告之父出资购买等相关事实已是明知。2000年3月原告之爷爷陈某红向福州市仓山区房管局申请办理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由于当时原告年幼尚幼,故此产权证登记为爷爷陈某红的名字。但是在前述证据一借房协议中已经明确该房为原告之父亲陈某出资购置的,其他人无法获得房屋的产权。2003年3月,原告爷爷陈某红因患慢性肾衰竭伴尿素症住院至当年11月初出院,回家后发现讼争房屋产权证遗失,遂于2003年11月25日委托原告之母陈某向福州市仓山区房管局申请办理补证事宜,原告之母亲就依照相关规定向福州市仓山区房管局申请补证事宜,原告之母亲就依照相关规定向福州市仓山区房管局缴纳了提档费100元,2004年1月7日又缴纳了咨询费80元。2004年1月20日,福州市房管局委托福州市仓山区房管局给原告之母补发了讼争房屋产权证。由于该房在1994年借用给陈某东及被告居住,故此,原告并不了解房屋的现状。然而,2008年10月下旬,福州市仓山区房管局通知原告之母亲讼争房屋产权出现变动,根据福州市仓山区房管局提供的登记资料表明:2004年3月12日,讼争房屋登记产权交易,由原产权人陈某红出卖给被告王某某,其后又于2004年8月4日,由被告王某某出卖给登记的产权人林宝玉。原告认为,首先讼争房屋系由原告之父亲购买,2000年初由于原告年龄尚小,暂且将产权人登记为陈某红,对此事实被告之夫陈某东是明知的,这表明陈某红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而且在2004年1月19日,原告之爷爷陈某红也留下遗嘱将讼争屋遗赠给原告,前述事实原告之其它伯父等亲戚均可以做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被告王某某却无视以上事实,费尽心机,在原告之爷爷病重期间,假冒陈某红之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于福州市房管局疏于审查,致使讼争房屋产权发生变更(对于福州市房管局的过错,原告保留起诉的权利,原告将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要求福州市房管局承担登记错误和行政赔偿责任)。其次,即使房屋买卖合同中陈某红之签名经过鉴定是真的,原告认为该买卖行为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因为陈某红与被告均明知该房屋是由原告之父陈某出资购买的,陈某红仅仅是名义上的产权人,显然二者之间通过串通来改变讼争房屋的产权,其主观上的恶意昭然若揭,断不能通过此种貌似合法形式以达到被告不可告人的目的。第三,从被告之行为来看,被告于2004年3月12日,通过所谓交易达到其变更产权之目的,然而终究是怕纸包不住火,又于2004年8月4日,将讼争屋产权以交易方式变更为现产权人林宝玉,时间之短,行事之仓促已足以证明其非法目的。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以虚假交易方式获得福州市仓山区X街X村X#楼X单元房产权之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其非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9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因本案而产生的评估费人民币956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本案讼争房屋原是陈某红所有,陈某红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其所有的房屋。至于陈某红购买该房屋时,是否由原告的父亲出资,不影响陈某红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的事实。被告认为,即使购房款是原告父亲出资,那也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本案讼争房屋由原告继承的遗嘱已经被被告提供的声明书及见证书所取代。根据法律规定,后立的遗嘱可以推翻前立的遗嘱。见证书所立的遗嘱的时间在原告提供的遗嘱之后,见证书以“自书遗嘱”的形式确立了被告夫妇对讼争房屋的唯一继承权。所以如果要按继承来处分讼争房屋,也只有被告夫妇有权继承。三、陈某红生前已将本案讼争的房屋卖给被告。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合同上“陈某红”的名字和手印是他人假冒的没有任何依据,纯属原告无中生有。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房协议,证明1994年12月31日,原告之叔陈某东向陈某红借用讼争房屋使用,房屋使用人陈某红已经明确表明该房屋系原告之父陈某出资购买,并说明该房只能由原告继承。证据2收费票据及相关发票,证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向福州市仓山区房管局申请讼争房屋权属证书事宜。证据3产权证书,证明2004年6月18日,原告之法定代表人依法向福州市房管局领取讼争房屋产权证书,证号为榕房权证C字第x号。证据4遗嘱,证明讼争房名义产权人陈某红于2004年1月19日立下遗嘱,将讼争屋遗赠给原告。证据5估价报告书,证明讼争屋截至评估日,价值人民币23.9万元。证据6发票,证明评估房屋价值,原告支出了费用956元。证据7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被告据以发生讼争屋房屋产权变动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名义产权人陈某红之签名及陈某红所按捺之指印是伪造的。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正文是陈某红写的,字是陈某东签的,印章不是。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原告申请,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04年3月4日陈某红与被告所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陈某红”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该契约上的签名确系陈某红亲笔书写。

原告还向法庭申请证人陈某贞、陈某榕、陈某生、吴立人、陈某、朱凤英出庭作证,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父亲陈某出资购买。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据2见证书,证据3收据,证据4发票,证据5协议书,证据6声明书,以证明其系合法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

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房协议上有陈某东和陈某红的签名,这些证据证明被告明确知道房屋是原告的父亲购买的。原告认为被告既然主张陈某红通过遗嘱形式将讼争房赠送给了被告夫妇,那么就无需再签订买卖合同。现在前有遗嘱后有买卖合同,这明显是不符合常识的。证据6中见证人只签名了一半,怀疑该证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原告对证据1、2、6与其证明对象的关联性存有怀疑。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人朱凤英证明是由陈某把钱交给卖房人,尾数1000元是后来陈某红交给卖房人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人朱凤英已经陈某了,讼争房是陈某购买的,陈某红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但是被告承认上“陈某东”的签名系其夫亲笔所写,因此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既无合理的质疑理由,也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1年7月1#乐h将其坐落于福州市X街X村X座X单元的房屋出售给陈某红。1994年12月30日,陈某红写下一份字据,内容如下:“三叉街X村北区X座401房产权系陈某购置,当时购置系陈某红名字,该房是本人居住。现五子陈某东结婚,借用该房结婚。今后该房产权只能由陈某亲生子陈某某继承,任何人不得占权。为此立约。”被告丈夫陈某东作为借房人在该字据上签字。2000年3月份陈某红向仓山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讼争屋的产权证。2004年1月20日,《福建日报》在相关版面上安排刊登公告,内容为:“陈某红有房屋座落福州市仓山区X街X村X座X单元,系2000年3月蛉苈J乐h产业,领有榕房产权证C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不慎遗失,声明作废。现由其媳陈某向本局(仓山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产权补证及登报手续,如有异议请在90天内向本局(仓山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逾期按规定办理。”2004年1月19日,陈某红立下遗嘱,将讼争房产权遗赠给原告。2004年2月26日,陈某红又写下自书遗嘱,将讼争房交由被告夫妇继承。同日,福建榕诚律师事务所出具(榕律见)字第x号见证书,对陈某红的自书遗嘱进行见证。2004年3月4日,陈某红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陈某红将讼争房出售给被告。2004年4月3日,陈某红再次写下《声明书》一份,指定被告丈夫陈某东为讼争房的唯一继承人。

另查明,陈某红于2004年7月11日死亡,陈某红的妻子黄某声于1995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父亲陈某于1992年6月19日死亡。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购买于1991年7月,当时陈某红的妻子黄某声仍健在,因此讼争屋系陈某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当属陈某红与黄某声的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黄某声于1995年10月23日去世,虽然当时黄某声的继承人尚未对讼争房屋中属于黄某声的部分进行继承分割,但应视为继承行为已经发生,因此陈某红并未完全拥有讼争房的产权。2004年3月,陈某红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讼争房出卖给被告,属于超越自己权利范围的处分行为,事后也未取得相关权利人的追认,该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至于因该无效合同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另行提起继承诉讼,待明确自己应享有的继承份额后,再向被告主张因该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陈某红所签订的关于福州市仓山区X街X村X#楼X单元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2450元,被告负担2450元。评估费956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456元,由原告负担1728元,被告负担1728元。

审判长:黄某水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郑威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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