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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莆田涵江医院诉被上诉人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莆田涵江医院,住所地莆田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佘云、陈某某,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福松,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涵江医院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4日,莆田涵江医院就“涵江医院门诊扩建工程”对外招标。涵城建公司作为投标单位,根据莆田涵江医院要求,提交了投标文件,经过公开招投标后中标。2006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莆田涵江医院将“涵江医院门诊扩建工程”所属土建(含基础)、水电安装发某给涵城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35天(不包括桩基静载和动测时间),开工日期:计划于2006年9月30日开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计划于2007年12月15日竣工(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为(略)元,合同价款调整按专用条款第23条规定执行等。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第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某责任。八、工程变更9、工程设计变更:29.1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某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2发某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3发某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的日期。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某人不得使用。发某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某的质量及其他问题,由发某人承担责任。33.3发某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某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1、开工及竣工日期:开工日期以发某人办妥施工许可证及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承包人提交的开工报告经发某人批准之日为准,竣工日期以此推算。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涉及图纸变更的及增项项目和施工变化项目的,工程量按各方认可的数量为准,合同价款增减调整按本合同及招标文件规定执行,其他调整情况由承发某人协商解决。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26.1每月的15日前发某人按承包人实际完成进度价款的90%拨付上一个月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前,发某人按工程总造价(含设计变更的调整数等)的90%付足工程进度款。26.2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发某人应在30天内提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之后发某人在28天内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拨足工程款,余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竣工结算33.1竣工结算的方法:本工程按合同价款包干承包,涉及设计变更增减部分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十、违某、索赔和争议35、违某:竣工验收后乙方交付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发某人按期提交决算审核报告按合同支付结算价款;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结算价款的,从应付之日起按应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累计支付违某金给承包人。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某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某应承担的违某责任为向发某人支付每天1000元的误期违某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某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发某须紧急抢修事故,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承包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发某人承担。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某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42万元。质量保修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发某人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1年后30天内一次性将剩余的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因本案讼争工程原未设计基坑支护,涵江区建设局于2007年3月7日作出涵建(2007)X号文件通知要求莆田涵江医院对“涵江医院门诊楼扩建工程”进行基坑支护设计整改。2007年3月22日,涵江区建设局颁发某案讼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该项目施工。同日,涵城建公司提交工程开工报告,申请施工,莆田涵江医院的受托人工程监理单位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出“符合要求,同意开工”的审查意见,并在工程开工报审表上签名盖章。此后,涵城建公司按约进行施工。2008年5月5日本案讼争工程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411天。莆田涵江医院在收到涵城建提交的讼争工程竣工报告后,于同年5月12日作出工程验收申报表,并向涵江区建设局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组织施工、勘某、设计、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上述各验收部门分别于2008年5月13日、20日、22日、25日在竣工验收报告上各签字“同意验收”并盖章,该报告上载明竣工验收结论为“该工程经过验收组各专业人员对工程实体及内业资料的审核,涵江医院门诊楼扩建工程已通过验收,该工程共9个分部,均评定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及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均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经各有关单位一致认定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意验收,交付使用。”莆田涵江医院于验收后14天内未予以批准及提出修改意见,涵城建已实际交付本案讼争工程,且莆田涵江医院于2008年8月11日前已转移占有,莆田涵江医院在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定栏内填写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并盖章。

2008年7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发某方消防验收项目需要增加的消防泵2台、喷淋泵2台、潜污泵14台、控制柜8个,以上项目为一次性包干价8.55万元由涵城建施工等事宜。2008年8月15日,双方在区X组织下召开关于涵江医院门诊楼扩建工程协调会,涵城建公司作出承诺对“可整改项目”于2008年8月26日前整改完毕,“不可整改项目”按工程验收规范要求若是不合格愿意协商扣款。本案讼争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涵城建施工用水数量计为x吨,按每吨2.6元计,涵城建尚少莆田涵江医院水费x.8元;莆田涵江医院先后支付涵城建公司工程款计(略).2元。2008年12月20日,莆田涵江医院对讼争工程进行维某,涵城建公司员工吴金仁在各科室修缮、维某、检修统计表上签名确认维某费为532元。嗣后,莆田涵江医院委托莆田市X区固定资产投资服务中心对讼争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2010年2月8日,莆田市X区固定资产投资服务中心作出涵投中心基字[2010]第X号、第X号《基建审计验证报告》,上述审核结论分别为门诊楼扩建工程(土建部分)审核后造价为(略)元、门诊楼扩建水电安装工程审核后造价为(略)元。2010年6月4日,莆田市X区固定资产投资服务中心作出涵投资审(建)字[2010]第X号基建结算审计报告,门诊楼扩建工程(消防项目)审核后造价为x元,上述总造价合计(略)元,减去莆田涵江医院已支付工程款计(略).2元及应付工程质量保修金42万元,莆田涵江医院尚欠涵城建公司工程款为x.8元及应付工程质量保修金42万元。之后,涵城建公司多次向莆田涵江医院催讨工程款未果至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某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涵城建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期限竣工及已实际交付本案讼争工程,且莆田涵江医院已转移占有。因本案讼争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减及清单外增加基坑支护项目,莆田涵江医院委托莆田市X区固定资产投资服务中心对将讼争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总造价合计(略)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略).2元及应付的质量保修金42万元,莆田涵江医院拖欠涵城建公司工程款余额为x.8元未还,已构成违某。涵城建公司请求莆田涵江医院支付工程款余额为x.8元及该款的违某金,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莆田涵江医院主张上述工程款余额应扣除基坑支护费用x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莆田涵江医院于2008年5月12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后14天内,未予以批准及提出修改意见,竣工验收报告视为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现本案讼争工程质量保修金42万元返还的期限已届满,涵城建公司请求支付该保修金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涵城建公司请求保修金及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某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且系重复计息,不予支持。涵城建公司应对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费x.8元及在保修期内产生的维某费532元承担偿还责任。莆田涵江医院反诉主张涵城建公司应承担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其他的水费x.6元、电费x.4元及保修期内产生的其他维某费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涵城建公司承建的讼争工程按时完工,不构成违某,莆田涵江医院反诉主张涵城建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违某金59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莆田涵江医院反诉主张因涵城建公司承建的本案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赔偿给林某佑经济损失x元及赔偿尚整改的工程质量瑕疵的损失12万元的请求,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莆田涵江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涵城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五十七万零二十三元八角以及该款扣除本工程施工使用水费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八十七元八角为基数自二○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判决所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某金。二、莆田涵江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涵城建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以及该款扣除本工程维某费用人民币五百三十二元为基数自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判决所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涵城建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莆田涵江医院因工程施工使用的水费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八十七元八角。四、涵城建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莆田涵江医院工程维某费用人民币五百三十二元。五、驳回莆田涵江医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x元,由莆田涵江医院负担;反诉受理费6018.28元,由涵城建公司负担241.49元,莆田涵江医院负担5776.79元。

一审宣判后,莆田涵江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莆田涵江医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涵城建公司没有延误工期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竣工验收时间错误,导致保修金返还期限也计算错误。3、原审认为基坑支护费用不应包含在合同固定价格中,属于判决依据错误。4、原审判决莆田涵江医院支付给涵城建公司工程款是错误的。5、原审法院对于莆田涵江医院已赔偿给林某佑的损失x元、大部分维某费用及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是不妥的。6、原审对水电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涵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莆田涵江医院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涵城建公司辩称:1、莆田涵江医院主张涵城建公司延误工期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认定保修金返还期限及金额符合合同约定。3、莆田涵江医院拖欠涵城建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是客观事实。4、莆田涵江医院关于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要求支付维某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莆田涵江医院主张水电费超出原审法院认定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莆田涵江医院对如下事实有异议,对“同日,涵城建公司提交工程开工报告……报审表上签名盖章”有异议,认为监理单位批准开工是监理单位的职责所在,发某人批准开工是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某人的权利和义务,发某人对按合同约定批准开工并没有委托监理单位;对“涵城建公司按约施工及工期总日历天数411天”有异议,认为开工日期是2006年10月1日,竣工日为2009年12月11日;对“莆田涵江医院于验收后14天内未予以批准及提出修改意见”有异议,认为莆田涵江医院验收时间为2009年12月11日,不是2008年5月12日,该时间是涵城建公司要求验收的时间,不是验收后时间;对“莆田涵江医院于2008年8月11日前已转移占有,……并盖章”有异议,认为只能是部分转移占有,不是全部移交占有。其他事实没异议。被上诉人涵城建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存有争议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涵城建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以及应否承担违某责任问题;2、涵城建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费用是否包括在合同固定价格内问题;3、涵城建公司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应否承担维某费、赔偿莆田涵江医院经济损失问题;4、莆田涵江医院应否返还给涵城建公司质保金问题;5、涵城建公司应返还给莆田涵江医院的水电费及金额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涵城建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以及应否承担违某责任问题。

上诉人莆田涵江医院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施工工期延误,应承担违某责任。本案诉争的工程开工日期是200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故被上诉人已超过约定工期580多天,依法应承担延误工期违某金人民币59万元违某责任。

被上诉人涵城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22日和竣工时间为2008年5月5日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工期延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莆田涵江医院与涵城建公司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计划于2006年9月30日开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计划于2007年12月15日竣工(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35天(不包括桩基静载和动测时间)。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条第11项关于开工及竣工日期约定“开工日期以发某人办妥施工许可证及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承包人提交的开工报告经发某人批准之日为准,竣工日期以此推算。”2007年3月22日建设单位莆田涵江医院领取涉案建设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日监理单位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涵城建公司提交《工程开工报告》上签暑“符合要求,同意开工”,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及项目监理机构签名并盖章。上诉人莆田涵江医院主张,本案开工日期应为2006年10月1日,主要依据为因被上诉人涵城建公司提供2007年1月5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2007年1月8日工程款支付证书和《进帐单》,说明2007年1月5日之前被上诉人涵城建公司已经实际开工并完成一定工程量,上诉人莆田涵江医院按约定给予拨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属于违某施工,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莆田涵江医院主张涉案工程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签发《工程开工报告》之前的2006年10月1日就已实际开工,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开工日期应为《工程开工报告》载明2007年3月22日。

莆田涵江医院于2008年5月12日向莆田市涵江建设局提交《涵江医院门诊楼扩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后组织施工、勘某、设计、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上述各验收单位分别于2008年5月13日、20日、22日和25日分别在《竣工验收报告》签署“同意验收”并盖章,莆田涵江医院在《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定栏内填写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并盖章。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莆田涵江医院与涵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32.3项约定:发某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第32.4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的日期。本案中上诉人莆田涵江医院在组织验收后14天内并没有提出工程质量的修改意见,应视为对竣工验收报告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某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工程应以2008年5月26日为竣工日期。综上分析,本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施工工期432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435天。涵城建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不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某责任。上诉人莆田涵江医院认为被上诉人涵城建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违某金人民币59万元违某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涵城建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费用是否包括在合同固定价格内问题。

上诉人莆田涵江医院认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费用应包括在合同价中。因施工难度和施工自然条件局限,造成技术复杂程度增加,导致要求基坑支护设计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固定价中。

被上诉人涵城建公司认为,基坑支护不应包括在合同价款之内,根据合同条款23.3规定,基坑支护作为增加的项目不应包含在合同价格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23.2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23.3项“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涉及图纸变更的及增项项目和施工变化项目的,工程量按各方认可的数量为准,合同价款增减调整按本合同及招标文件规定执行,其他调整情况由承发某人协商解决。”根据涵江区建设局于2007年3月7日作出涵建(2007)X号文件通知,要求建设单位莆田涵江医院要立即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做好基坑支护设计方案,以确保基坑不塌方及周边建筑物安全。可以认定莆田涵江医院原未设计基坑支护方案。而被上诉人涵城建公司承建本案工程按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基坑支护进行了施工,且经上诉人莆田涵江医院委托莆田市X区固定资产投资服务中心对涵江医院门诊楼扩建工程土建部分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基坑支护工程项目经结算审后合价为人民币x元。2010年11月23日莆田市X区固定资产投资服务中心对本案讼争工程作出结算审核办法的情况说明:其中基坑支护项目已作为清单外增加项目列入结算。”上诉人莆田涵江医院主张,基坑支护项目作为清单外增加项目列入结算,违某了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3及招标文件第10.4、第19.3.1、第19.5的约定,该费用应包含在合同固定价内。本院审查认为,对工程合同价控制问题,招标文件第31.2约定“实行投标风险包干的工程,除地质变化、非中标人原因的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的情形外,一律不再调整合同价。”本案是由于地质变化存在安全隐患,而进行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加,且上诉人莆田涵江医院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加是由于被上诉人涵城建公司原因所致。所以,本案基坑支护工程是属于风险包干工程之外的项目,基坑支护费用人民币x元不应包含在合同固定价格内。

三、被上诉人涵城建公司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应否承担维某费用、赔偿上诉人莆田涵江医院经济损失问题。

上诉人莆田涵江医院认为,涵城建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应承担维某费、赔偿莆田涵江医院经济损失。2008年8月15日涵城建公司《关于涵江医院协调会承诺》,被上诉人涵城建公司盖章确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并承诺对不能整改部分质量问题采取在保修金中直接扣除的方法抵付维某费。根据法律规定,维某义务不因工程验收合格而终止,涵城建公司仍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准许莆田涵江医院提出的工程质量损失鉴定申请,违某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属于违某法定程序行为。

被上诉人涵城建公司认为,涵城建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及不应承担维某费、赔偿莆田涵江医院经济损失。该工程竣工后,莆田涵江医院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某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报告中各单位作出工程合格的验收结论。莆田涵江医院以银行进帐单、发某、结算单等主张工程维某费用没有依据,只能证实其购买货物汇款情况的事实,无法证实购买货物用途,也无法证实与工程维某存在关联,故莆田涵江医院主张工程维某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莆田涵江医院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致使案外人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也无法证明案外人的损失与工程质量有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莆田涵江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涵城建公司承建的本案讼争工程在出现质量问题。对于提供被上诉人涵城建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关于涵江医院协调会承诺》,涵城建公司承诺不可整改项目按工程验收规范要求,若是不合格愿意协商扣款。但莆田涵江医院于2009年12月11日对本案工程验收时,签署意见“该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满足要求,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并没有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莆田涵江医院主张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2006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某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本案讼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莆田涵江医院如发某存在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属保修期范围内,应当向涵城建公司发某保修通知书,但莆田涵江医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通知义务。莆田涵江医院反诉请求的维某费x元中,只有金额为532元的各科室修缮、维某、检修统计表有经涵城建公司员工签名确认,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扣款。其他的证据均系莆田涵江医院单方制作的,且未经涵城建公司的签名确认,故无法证明莆田涵江医院主张的其他费用维某费用。莆田涵江医院于2010年8月27日申请一审法院对本案部份工程质量及整改费用进行鉴定,因本案部份工程于2008年8月11日前莆田涵江医院已转移占有进行租赁,莆田涵江医院又未能提供部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莆田涵江医院要求工程质量及其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莆田涵江医院请求涵城建公司赔偿尚未整改部分损失人民币12万元,也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莆田涵江医院应否返还涵城建公司质保金问题。

上诉人莆田涵江医院认为,本案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12月11日,保修金的返还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

被上诉人涵城建公司认为,该工程在2008年5月5日经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保修期限至2009年5月4日。莆田涵江医院主张按2009年12月11日作为验收合格时间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某人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后30天内一次性将剩余的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本案工程于2008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应为2009年6月25日。现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已届满,上诉人莆田涵江医院应承担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民事责任。

五、关于涵城建公司应返还给莆田涵江医院的水电费金额问题。

上诉人莆田涵江医院认为,涵城建公司承建工程过程中一直使用莆田涵江医院的水电,虽然只有部分水电费经涵城建公司签名确认,但该事实在双方诉前协商阶段其并没有否认,可以证明涵城建公司应承担水费x.4元,电费x.4元。

被上诉人涵城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以涵城建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水费清单为依据认定涵城建公司拖欠莆田涵江医院水电费数额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的水电费金额超出原审法院认定数额,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莆田涵江医院提供的水电费付款票据,有经涵城建公司的员工签名确认,能体现涵城建公司施工用水量计为x吨,按每吨2.6元计,涵城建公司尚少水费x.8元。其他往来结算凭证、记帐凭证均是莆田涵江医院单方制作的,没有涵城建公司的签名认可,不能确定系涵城建公司施工所使用的水电费,且未能提供事后经涵城建公司追认的相关证据,故莆田涵江医院诉求涵城建公司支付水费x.4元,电费x.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莆田涵江医院关于被上诉人涵城建公司存在延误工期、基坑支护工程费用应属合同固定价格之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涵城建公司应承担维某费并赔偿经济损失、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应为2011年1月11日及被上诉人涵城建公司应承担返还水费x.4元,电费x.4元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一审法院对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利息起算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某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莆田涵江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四十一万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及利息(以人民币四十一万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为基数,自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莆田涵江医院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018.28元,由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1.49元,莆田涵江医院负担人民币5776.79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79元,由莆田涵江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某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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