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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诉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

委托代理人蒋孟光,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剑,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民安,湖南湘声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该院妇产科主任。

原告易某诉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艾文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某平、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孟光、聂剑,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安、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06年5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做妊娠检查,经尿检,被告告知原告已怀孕,原告要求中止本次妊娠,被告随即给原告施行了人流手术。此后,原告安心回家休养。2006年6月18日,原告突然出现腹痛、休克等症状,经120急救中心派车接入长沙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宫角妊娠破裂,失血性休克;后经医院急救抢救,行右侧输卵管、宫角切除手术。住院治疗17天才得以脱离生命危险。原告认为被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护理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7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合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辩称,1、原、被告的医患法律关系属实;2、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经过长沙市医学会医疗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该鉴定结论是被告无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关系,关于我国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认定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直接关系,其侵权责任不应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因停经40天,于2006年5月6日,到被告处就医,经尿检、白带检查,诊断为早孕、宫颈炎。原告要求中止妊娠,被告随即给原告施行无痛人流术。术后医嘱为“禁房事、盆浴1个月,出血多、伴下腹剧痛随诊,十天未净复诊”“因未刮出典型绒毛、不排除宫外孕可能,嘱明日复查B超、腹痛、流血随诊、刮出物送病检”。原告于第二天回被告处做超声检查,超声检查报告单提示“宫内未见明显孕囊声像,建议5-7天后复查,必要时随诊。子宫直肠窝积液”。

2006年6月18日,原告突然出现腹痛、休克等症状,经120急救中心接入长沙市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BP:88/x,体格检查:发育正常、营养中等,急性病容,意识淡漠,呼之不应答,贫血貌,四肢厥冷。眼睑苍白,腹肌紧张,有明显压痛、反跳痛。专科情况:阴道畅,内有少许分泌物,表有少许血液,宫颈光滑,有明显萎缩,子宫平位,稍增大,有压痛,右附件区增厚,有明显压痛,左附件未扪及包块。术前后穹隆穿刺抽暗某色不凝血10ml”。入院诊断“1、腹痛查因:1)、异位妊娠破裂2)、黄某妊娠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2006年6月18日手术记录记载,“术后诊断:右侧宫角妊娠,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行剖腹探查、右侧宫角切除术”。2006年7月4日原告易某出院。出院诊断“右侧宫角妊娠破裂、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2、注意营养、休息及卫生,3、禁房事3月,4、术后严格避孕三年,5、不适随诊”。原告共计住院17天,此次住院原告共计花费“120”急救费用100元、门诊医疗费2915.08元,住院医疗费7024.98元。原告易某认为是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

原告易某于2007年4月19日通过湖南李凤翔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医疗纠纷的医疗过错和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临检(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2006年6月18日经长沙市一医院检查及手术证实受检人易某有右侧宫角妊娠并破裂、失血性休克,即行剖腹探查及右侧宫角切除术。2、据2006年5月6日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受检人停经1月余、妇查子宫1月余大小,尿HCG阳性等。说明受检人确有妊娠,受检人要求行无痛人流术,医院方在术前对受检人未行妇科B超检查以查明妊娠位置是否正常情况下,即对受检人进行无痛人流术,手术未刮出典型绒毛,认为不排除宫外孕可能,故医院方术前检查欠规范。现受检人提供的人流术后B超检查未见异常,且刮出物送病检未见病检结果,2006年5月7日以后又无相关门诊资料,故无法明确医院方对受检人的异位妊娠处理情况。3、受检人已行右侧宫角切除,参照GB/x-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B1.e.57条之规定,受检人构成五级伤残”。鉴定结论为“1、据目前提供的文证资料,受检人易某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证实有妊娠并行无痛人流术,但术前没有行B超检查证实是否有异位妊娠,术后刮出物未发现典型绒毛,认为不排除宫外孕可能,医院方存在术前检查欠规范。因无痛人流术后(2007年5月7日以后)病历资料,故无法明确医院方对受检人异位妊娠处理情况。2、受检人易某的右侧宫角切除构成五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书所记载的原告5级伤残的结论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第一项超出了该鉴定机构的职责,法医是不能对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违法做出结论,因此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第一项不具有合法性,该鉴定书描述的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医疗争议事件进行技术鉴定,经本院委托,长沙市医学会于2008年3月7日作出长沙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分析意见为:“1、根据妇产科教科书,人工流产术前B超不是常规必检项目,如术中未刮出绒毛,可视为诊刮,符合医疗常规。2、因患者停经40多天,尿HCG阳性,子宫增大,有手术指征。3、根据术后医生的病历记录,术后未见绒毛,并将刮出物送病检,高度怀疑异位妊娠,嘱第二天复查B超及腹痛、流血随诊,但是门诊病历记录中未见患者复诊记录,是导致宫外孕未能早期发现的原因之一。4、宫角妊娠是一种特殊的异位妊娠,一般破裂比较晚,所以临床症状及影像学检查很难早期出现阳性体征及检查结果。5、根据患者宫角妊娠的表现,无论发现早晚,基本都是要切除病灶。故得出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在庭审中,原告对该份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名,也没有鉴定人的名字,亦没有出庭;鉴定依据的病历上只有“不排除宫外孕的可能”,而并未有鉴定书所称的“高度怀疑异位妊娠”的内容,其鉴定内容及结论没有科学依据,不符合常理,故应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急诊病历、B超检验单、手术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临检(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长沙市医学会长沙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在庭审中,原告对长沙市医学会作出的长沙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名,亦没有出庭及鉴定内容和结论没有科学依据,不符合常理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鉴定是由被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由长沙市医学会作出,且长沙市医学会在该鉴定书上加盖了公章,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亦具有权威性,应作为本案判决的证据。至于原告认为长沙市医学会在鉴定过程中有违法之处,对鉴定内容及结论不服,应自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共同委托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但原告在收到鉴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故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长沙市医学会作出的长沙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的专家分析意见:根据妇产科教科书,人工流产术前B超不是常规必检项目,如术中未刮出绒毛,可视为诊刮,符合医疗常规。根据患者宫角妊娠的表现,无论发现早晚,基本都是要切除病灶。综上,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断、治疗过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文博

审判员蔡某平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八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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