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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杨某、李某、王某、黄某、陈某与被告屏南县X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杰,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帆,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屏南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镇长。

委托代理人池哲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杨某、李某、王某、黄某、陈某与被告屏南县X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杨某、李某、王某、黄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杰、江帆,被告屏南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池哲斌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3年5月31日,原告张某甲、杨某、李某、王某、黄某、陈某与被告屏南县X镇人民政签订一份《红山茶场承包经某合同》,合同约定:屏南县X镇政府红山茶场实行对外承包经某,红山茶场由原告承包使用50年,面积1238亩,内有茶园600亩,水库一座,板某70亩,毛竹156亩,荒某412亩及现有相关附属设施。在履行本合同期间,乙方有权依法依规处理改造低产茶树、竹木、板某等生产建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做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按时上缴承包费,并对红山茶场进行经某管理。2009年,因宁武高速公路屏南连接线建设所需,原告承包经某的茶场中面积为73.041亩的耕地、林地被征用。屏南县X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向屏南县X镇人民政府支付了相应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面附着物合计x元。原告认某,原告于2003年承包经某红山茶场,对该茶场进行经某管理,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现该茶场在原告承包经某期间,部分土地被征用,相应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费应由原告享受,但被告拒不将上述补偿款交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茶园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人民币x元;支付原告荒某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人民币x元;支付原告园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人民币x元;支付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人民币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辩某,六原告无权以产权人的身份主张某包地征收补偿费,其诉某请求明显有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一、六原告主张某承包经某的茶场中有73.041亩的耕地、林地被征用缺乏事实依据。

1、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宁武高速公路屏南连接线建设征地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项下的征地范围座落于其自被告处承包经某的红山茶场内。六原告与被告屏南县X镇人民政签订的《红山茶场承包经某合同》约定红山茶场面积为1238亩,合同附有红山茶场场界图,但六原告并没有依法将红山茶场场界图向法庭举证。而补偿协议项下的征地范围标明“甲方补偿乙方座落在章岭村,土名红山茶场耕地、林地等73.041亩”,该协议的乙方虽填写“双溪镇红山茶场”,却由被告实际签署盖章。众所周知,在我国农村,用土名称呼地界与该名称实际地界是两个概念,土名称呼的地界通常比该名称实际地界要广泛的多。由于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承包的红山茶场即补偿协议项下的土名红山茶场,依据最高院的民事诉某证据规则,应由六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补偿协议项下的具体补偿项目为茶山、荒某、园地,与六原告的主张“原告承包经某的茶场中面积为73.041亩的耕地、林地被征用”所指向的标的物完全不同。原告自述的该项事实也可以证明补偿协议项下的征地范围并非座落于原告承包的红山茶场内。

二、退一步说,即便假定补偿协议项下的征地范围座落于原告承包的红山茶场内,六原告也无权以产权人的身份主张某包征地补偿费,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本案中六原告(5人为厦门人,1人为武夷山市人)既非红山茶场的产权人,也不是当地集体所有制经某组织的成员,其真实身份系被告所有的红山茶场的外来承包人。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来界定。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红山茶场每年乙方上缴给甲方承包费8000元……3、如遇有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乙方无法经某,甲方可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协助乙方解决困难适当减免租金”。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6月1日至2053年6月1日止”;第四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红山茶场产权仍属于甲方,在承包期内经某管理权、使用权属乙方。2、本合同项下红山茶场在承包期满后的经某管理权、使用权属甲方”。第五条约定:“4、在承包期内有关产权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七条约定:“1、合同期满,乙方应如实将原有的红山茶场及附属设施上缴甲方”。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有权对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征用,但应当按法律给予征地补偿。而土地征用是对产权的征用,征地补偿同样是对产权人的补偿。六原告既非红山茶场的产权人,也就无权主张某地补偿。原告方如因征地造成经某损失也只能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某关赔偿责任。依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有关征地补偿安置规定,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是为了保障原本依附于农村X组织的成员的生产生活,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只能在农村X组织内部分配;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也应补偿给青苗及地面附着物产权人。本案补偿协议项下不涉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而原告承包经某红山茶场后,并没有对土地进行任何开发,其主张某征用的土地为耕地、林地,却没证据证明其有栽种苗木,原告无权获得青苗补偿。

三、同理,假定补偿协议项下的征地范围座落于原告承包的红山茶场内,六原告在本案中可以确定的合同利益的损失也只有租金损失,其他损失六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六原告在履行承包合同中也存在违约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六原告承包经某的红山茶场总面积1238亩,如果补偿协议项下的征地范围座落于原告承包的红山茶场内,则被征用的面积73.041亩,六原告已实际承包经某6年,余下44年。也就是说,在余下的44年承包期限内,六原告实际承包经某红山茶场为1164.959亩,合同约定的租金应按比例相应调低为每年人民币7528元。

至于六原告因红山茶场被征用的面积73.041亩所造成损失,依据我国民事诉某法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六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确实因征地行为而产生的其它经某方面的实际损失,而六原告承包红山茶场后,并没有进行实质开发经某。六原告于2003年5月10日和2003年5月31日分别向被告缴纳租金x元和x元(含1000元当年利润),而合同笫二条笫1项约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缴纳租金x元(从合同的其它约定和上下文可以看出该款实质为合同的保证金),2003年上缴当年利润1000元”,六原告尚有x元租金未按约缴纳,已构成违约。同时从六原告的证据2也可以看出,2006年度承包费六原告迄今未缴纳,可见六原告在承包过程中,也明显存在违约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认某,六原告无权以产权人的身份主张某包地征地补偿费,其诉某请求明显有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六原告原告的诉某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3年5月31日,原告张某甲、杨某、李某、王某、黄某、陈某与被告屏南县X镇人民政签订《红山茶场承包经某合同》,合同对承包经某的土地范围、经某期限,茶场的产权、经某、管理权及合同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1、国家征用的73.041亩土地是否在原告承包经某的红山茶场内2、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还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某偿协议中所涉的各项补偿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认某,本案中国家征用的73.041亩土地是在原告承包经某的红山茶场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红山茶场承包经某合同、证据三补偿协议,证明原告承包经某的红山茶场部分土地被征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是认某该证据不能证明涉诉某地范围在红山茶场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某即使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也是双溪镇X组签订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征地块位于红山茶场内,土名的红山茶场是否就是原告承包的红山茶场,原告必须就被征地块的四至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某,红山茶场是一个企业,双溪镇X区不可能存在两个红山茶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这两份证据中指向唯一的标的就是红山茶场。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但是认某,补偿协议项下的征地范围并非座落于原告承包的红山茶场内。在农村,用土名称呼地界与该名称实际地界是两个概念,土名称呼的地界通常比该名称实际地界要广泛得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承包的红山茶场的四至和场界,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承包的红山茶场即补偿协议项下的土名红山茶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31日签订《红山茶场承包经某合同》,双方就承包茶场的经某范围(包括茶园、板某、毛竹的种植面积,荒某面积,水库及红山茶场内的相关附属设施,即水电设施、厂房设施、道路设施等现状)、经某期限、茶场的产权、经某、管理权及合同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从被告的答辩、被告对补偿协议中的补偿项目、标准没有异议以及补偿费已由被告收取来看,该补偿协议是客观存在的,且原告表示该证据的复印件来自被告,客观上导致原告方无法取得该证据的原件,因此,对该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屏南县X组就双溪镇红山茶场耕地、林地等73.041亩的征地补偿费用签订协议。其中,茶园12.241亩,每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为6000元,合计x元;荒某10.594亩,每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为8000元,合计x元;园地50.206亩,每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为8000元,合计x元;青苗x元;以上各项补偿费用合计x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屏南县X镇存在两个红山茶场,因此,被告主张某偿协议项下的被征地块即土名红山茶场并非座落于原告承包的红山茶场内,其主张某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家征用的73.041亩土地在其承包经某的红山茶场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认某,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基于承包合同取得红山茶场经某、使用的权利,原告方因国家征地行为损失了对红山茶场部分地块的经某、使用权。原告方已经某承包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且承包期限为50年,在此后的的44年,原告方损失了被征用地块的经某使用权,因此,被告要对被征地块上的地上物开发建设及经某期限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等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质证认某,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要一次性交给被告x元租金,而原告只交了x元,此外,原告2006年的承包费至今没有交。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认某,从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原告有2007年、2008年、2009年的缴费发票,可以推断出2006年费用已交。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但是认某,原告起诉某的诉某请求是基于土地产权被征用的补偿费,现又当庭主张某基于承包合同纠纷而提出对土地经某的损失赔偿,属当庭变更诉某请求。国家征地的项目、标准都是确定的,从补偿协议的第三条可以看出征地是对土地产权的征用,征地补偿也是对土地产权被征用的补偿,与承包经某损失的补偿不是一回事,原告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某损失,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某偿协议中的各项补偿。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补偿协议项下的补偿项目及补偿标准没有异议,并表示补偿协议项下的征地补偿费已由被告领取。

针对被告的主张,原告认某,征地补偿协议中有的项目、标准是对地面物的补偿,承包合同与补偿协议共同指向的标的红山茶场是唯一的,红山茶场的损失就是原告方无法经某及现有投入的损失,所以补偿协议项下的补偿就是针对企业的补偿,原告作为红山茶场的承包方,有权主张某偿协议项下的各项补偿。

本院认某,本案中所涉的补偿协议项下的补偿款明确约定是对红山茶场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包括茶园补偿费、荒某补偿费、园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而土地补偿费是指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目的是为了保障以土地以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具有强烈的社会福利和保障功能,只有农村家庭承包方才享有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权。本案中,原告方并非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也非当地集体组织的成员,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通过公开协商订立的,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质,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而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原告方并不存在因承包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的生产资料及生活来源的问题,其无权主张某案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及安置补助费。至于青苗补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民法中有关物权原理,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对地上附着物享有财产权,在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的人因其进行劳动生产而原始取得农作物的财产所有权。当地上附着物及农作物因所权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原因毁损、灭失时,所有权人有权得到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即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应当归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应当归实际投入人所有。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红山茶场承包经某合同明确载明现有茶园、板某、毛竹、荒某的具体面积及红山茶场内现有的水库、水电设施、厂房设施、道路设施等相关附属设施,同时约定红山茶场的产权(即所有权)仍属被告所有,因此,因国家征地行为就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之时现有的青苗所依法取得的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本案中,原告也认某本案属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某基于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取得对红山茶场的经某和使用权,并对承包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红山茶场的现状系原告多年经某的成果,因国家征地行为导致其损失了被征土地的经某使用权,被告必须对被征土地上的地上物的开发建设及经某期限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认某,补偿协议项下的补偿款就是原告因承包地被征导致无法经某及现有投入的损失,是对其诉某请求的进一步明确,而不是变更诉某请求。但是,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因承包地被征收而发生的具体经某损失或现有投入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包红山茶场后有在被征收的地块上增种苗木,因此,原告主张某偿协议项下的补偿款就是其因承包地被征导致无法经某及现有投入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认某。被告主张某告2006年的承包费至今未交,存在违约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系双方履行承包合同中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且被告也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其主张某另案处理,本院不予认某。

根据以上分析、认某,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某如下:

2003年5月31日,原告张某甲、杨某、李某、王某、黄某、陈某与被告屏南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红山茶场承包经某合同》,合同对承包经某的土地范围、经某期限,茶场的产权、经某、管理权及合同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2009年8月3日,因宁武高速公路屏南连接线建设需要,屏南县X镇政府与屏南县X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就原告承包的红山茶场中的耕地、林地等73.041亩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茶园12.241亩,每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为6000元,合计x元;荒某10.594亩,每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为8000元,合计x元;园地50.206亩,每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为8000元,合计x元;青苗x元;以上各项补偿费用合计x元。上述补偿费用被告已经某取。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原、被告于2003年5月31日签订《红山茶场承包经某合同》,双方就屏南县X镇红山茶场的经某范围、合同期限、茶场的产权、经某、管理权及合同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2009年8月3日,因宁武高速公路屏南连接线建设需要,被告与屏南县X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就原告承包经某的红山茶场中73.041亩的土地(其中包括茶园,荒某,园地)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已由被告领取。被告主张某偿协议项下的土名红山茶场不在原告承包经某的红山茶场内,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辖区内另有红山茶场存在,因此,其主张某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某偿协议项下的土地补偿费(包括茶园补偿费、荒某补偿费、园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合计x元是对原告承包经某的红山茶场部分土地被征收导致其无法经某及现有投入损失的补偿,系对以上补偿费性质认某错误。土地补偿费是指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只有农村家庭承包方才享有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权;而青苗补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条例》明确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就已经某现有的茶园、板某、毛竹的种植面积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同时约定红山茶场的产权仍属被告所有,即合同签订之后对现有茶园、板某、毛竹等苗木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现原告主张某包地被征收所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系对其承包经某的红山茶场部分土地被征收导致其无法经某以及现在投入损失的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杨某、李某、王某、黄某、陈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珍

审判员张某亮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某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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