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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伟龙,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永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道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龙,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永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合同,原告承包新时代文化广告园1、2、X栋消防工程安装。被告包工包料,原告雇佣人工,其人工工资由被告负责支付。至2006年1月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地完成了所有承包的工程。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人工工资,这种情况下,原告基于人道考虑,想尽各种办法从亲戚朋友处先垫付了所雇员工工资。后在原告的反复恳求下,被告才勉强支付原告x元。但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再支付人工工资共计x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有义务支付人工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工资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付款的问题,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8月11日已经达成了付款协议,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了所有人工工资,原告也亲笔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新时代广告文化园1、2、X栋消防项目的人工工资已全部付清,再无争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合同,原告承包新时代文化广告园1、2、X栋消防工程的安装。被告包工包料,原告雇佣人工施工,所雇佣人员的工资由被告负责支付。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该工程施工采用包干形式,包干计价x元,合同第七条对工程量增加及签证明确约定,现场的签证人工费,被告按签证人工费总价的50%计取,原告按签证人工费总价的50%计取。2006年元月,原告完成了承包的工程。

2007年8月24日,原告提供新时代文化广告园1、2、X栋消防工程人工工资结算表,2008年1月22日,被告方项目代表曾志勇在该结算表上注明“审核金额合计x元”,2008年8月11日,原告周某则在该结算表上签具“同意按此金额支付。”同日,原告周某又在一内容为“本人与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时代广告文化园1、2、X号栋消防项目的劳务工资已全部结清,再无争议”的证明上签名。

2008年8月7日,被告方支付原告人工工资x元,2008年8月12日,被告通过建行转账付给原告人工工资x元,共计支付原告人工工资x元。

因原告认为承包协议第七条现场签证的人工费(即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各占50%显失公平,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还应再支付人工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建行电子转帐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人工工资,对增加的工程量合同亦明确约定双方各占50%,在双方结算工资表上,原告同意被告按x元支付人工工资,并证明劳务工资已全部结清,再无争议。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还应再支付人工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69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匡丽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人民陪审员周某南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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