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金辉,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小阳,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某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运虹、殷宪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在进行经营活动时因缺少资金,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6.5万元,约定2008年7月中旬偿还10万元,8月底偿还10万元,2009年7月偿还余款16.5万元,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立即封存广福园X栋X门X房作抵押、拍卖。2008年7月20日,原告到被告住地广福园处收款,但被告房门紧锁,后经其邻居证实被告于4天前已经搬走了,原告在无法联系到被告的情况下,请当地派出所出面进行被告的房内,其所见为被告已将房内东西搬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6.5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借款不属实。原告在诉状所称被告为了逃避债务搬走的事实不成立,是因为原告到被告家吵闹,被告没办法才搬走,当地派出所处理过,被告是无奈才搬走的。被告是在开药店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2006年和2007年各还了3万元,共计还了6万元,因此只欠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以前,原告曾多次借款给被告,2008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某某女士人民币叁拾陆万五仟元整。1、还款计划在二00八年七月中旬还款壹拾万元整,在二00八年八月底还款壹拾万元整,在二00九年七月底还款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其中壹拾陆万元按月息壹分计算。2、双方承诺协商,在还款期限未到情况下,周某某女士不得催款和以抵押、拍卖的方式实施还款,如周某某女士违约,就此借条无效。3、若李某某违约,周某某女士有权立即可以封存现住房(广福园X栋X房间)作抵押、拍卖”。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开药店的10万元借款包含在此借条借款内。该借条约定第一笔和第二笔共计20万元欠款还款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2008年7月14日,被告搬离了所住的广福园住地。原告在无法联系被告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出了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借条上的借款系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在承包工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之债,并非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欠款,并认为根据借条中所约定的还款计划,后两笔欠款尚未到期,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上述事实,有2006年6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被告抗辩认为其出具的借条的借款并非借条中所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而是其与原告丈夫承包工程所产生的经济纠纷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借条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借条应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被告应当于2008年7月中旬和8月底归还原告的部分欠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其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搬离了住所,导致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使原告产生了对被告履行能力和还款诚信的合理怀疑。在被告未能履行其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且被告的行为又表明了不能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全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7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904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平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人民陪审员郭运虹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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