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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张某某、贾某某诉被告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62岁。

原告张某某,男,65岁。

原告贾某某,男,64岁。

代表人贾某某。

被告娄某某,女,65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66岁。

原告郭某某、张某某、贾某某诉被告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贾某某,被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张某某、贾某某诉称,2008年前后,我们合伙给被告所办砖厂供应煤矸石。2009年1月5日经结算,还欠x元,当时言明时间不长就还,但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支付滞纳金1300元。

被告娄某某辩称,我给贾某某打欠条后,郭某某又在我这里拿了2000元,现在只欠原告8670元。其次,三原告中,郭某某是头,因我资金不足,他当时为运煤渣说等生产后再给钱,我现在没生产,也没钱给,所以现在不应当给原告。再次,原告拉煤渣时没有车,是我通过刘清杰找的车,现在欠刘清杰8476.16元,另欠徐某营81.9吨的运费,张某某借我村刘坤玉500元,欠刘凯修电车钱450元。我的意见是三原告与我们算账低偿后,该谁拿钱谁出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贾某某、娄某某、案外人徐某营共同署名并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经三方协商,三原告所欠徐某营的1060元运费,由娄某某在欠原告款中扣除后,付给徐某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张某某、贾某某三人合伙为被告娄某某运送煤渣,2009年1月5日结算后,给贾某某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下欠壹万零陆百柒拾圆整(x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郭某某2000元。2010年10月14日,三原告代表人贾某某与被告娄某某、案外人徐某营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协议,其内容为:经张某某欠徐某营1060元运费,由娄某某欠三原告的款中扣除后付给徐某营。

本院认为,被告娄某某欠三原告煤渣款x元属实,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原告郭某某的2000元。三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徐某营所达成的债权债务抵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在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时,应扣除三原告欠徐某营的1060元运费后,直接付给徐某营。被告关于本案应与张某某欠刘坤玉、刘凯的款,郭某某欠刘清杰的款统算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曾与原告郭某某约定等砖厂出砖后付款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支付价款约定不明,原、被告算账后又无约定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张某某、贾某某761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有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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