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召兴乔白河漂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召兴乔白河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河漂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召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河漂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余和平,被告南召财险公司代理人贺玉平、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豫x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4万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为3万元。2008年7月22日,原告的投保车辆在南召至南阳段岭南高速公路上发生车祸,当场造成车上司机李沛洋死亡及该车全损的后果,后原告于即日报经被告,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司机全责,而原告向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索赔时,被告竟以原告车辆实际价值为x元为由拒赔。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14万元及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3万元,共计17万元。
被告辩称: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损失按合同约定赔偿;2、原告诉请要求机动车损失赔偿14万元,这按照合同不成立,应根据合同约定推定车全损时扣除折旧年限进行计算,计算金额扣除残值应为x元。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3万元,也同样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法依约赔偿。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条款一份;
2、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
3、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一份;
4、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6、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李沛洋)一份;
8、李沛洋驾驶证一份;
9、李沛洋基本情况一份;
10、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11、李沛洋身份证一份;
12、南阳市殡葬管理处关于李沛洋的火化证明一份;
13、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两份;
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15、豫x车辆保险赔案照片11份。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
2、投保险种单一份;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二份;
4、交通强制保险统一发票一份;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30日,南召兴乔白河漂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车号为豫x的羊城x轿车与南召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以14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4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约定以3万元投保,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万元。不计算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同时南召县兴乔白河漂流有限公司缴纳保险费用3025.26元。2008年7月22日11时49分左右,李沛洋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岭南高速公路由南召至南阳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岭南高速公路南召至南阳方向x+900M位置,车辆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该车辆全损,李沛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沛洋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之间为赔偿数额发生纠纷。
另查明:该机动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品牌型号为羊城x,是李沛洋从他人手中购买,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x,转移登记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x,转移登记日期为2008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内容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条规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此案中该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原被告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4万元,因此,该14万元的约定在新车购置价以内。原告在投保时就机动车损失保险按14万元的标的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也同样按14万元的标的收取了保险费用,说明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为14万元。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投保,童年7月22日即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全损,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因此被告应按合同中约定的14万元赔偿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为3万元,李沛洋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因此,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应按3万元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召兴乔白河漂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7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3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武永涛
审判员任跃辉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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