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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镇人民政府与赵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辉经初字第103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辉经初字第X号

原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生于1977年3月5日,汉族,系峪河镇X镇X村。

被告赵某,男,生于1968年3月3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生于1947年1月2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年7月18日在我镇基金会(简称基金会)借款5000元,借款期满后,虽经我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及其利息(略)元,共计(略)元。并偿还自2003年3月2日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利息。

被告辩称,这笔款是原告向新乡市宝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宝康公司)的投资款,而不是我个人的借款。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5年7月18日基金会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借贷关系成立;2、被告借款利息清单,证明自1995年7月18日至2003年3月1日止借款5000元的利息,共计(略)元;3、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办(1999)X号文件,据此证明原告是依据该规定负责清理整顿基金会贷款的;4、1997年3月6日基金会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在贷款期满后2年内曾向被告催要过这笔款;5、原告财政所、原峪河基金会证明二份和股金入帐单四份,以此证明经郭安介绍贷给被告这笔款,没有如期偿还,1998年9月和2001年4月,经该镇党委、政府决定扣发其工资,以促使其催收这笔贷款;6、原峪河镇基金会饶常顺出庭作证,以证明自1997年至1999年基金会会多次向被告催要这笔款,被告也一直承诺定期偿还;7、原峪河镇基金会李某如证明一份,以证明2003年2月20日我乡以催款通知书的形式向被告催要这笔贷款,被告认为该笔借款是原告向宝康公司投资款,应有该公司偿还,并拒绝在催款通知书中签名。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宝康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该笔贷款是原告向该公司的投资款,而不是被告个人借款;2、1995年9月14日和1998年4月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总局为宝康公司颁发的中外合资营业执照和批准书,以此证明借款合同中,只所以加盖了被告私章,未加盖公章,是因为公章手续尚未审批下来;3、宝康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这笔款是用于宝康公司生产经营中去,而不是被告私自使用。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7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异议是:该证据中批注“不顶村贷款指标”就说明该笔款就是原告向宝康公司的投资款,原告提供的是与借款合同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该批注的含义又不能足以反驳原告举证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第4、5份证据异议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催款通知书,也没有见原告向被告催要这笔款。原告押郭安的工资,不能证明让郭安向被告催要这笔款,因这些证据与第7份证据工资入帐单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异议是,原告没有该合同上签名或盖章,是一份空白合同,不能证明是原告向宝康公司注入的这笔款,这点异议符合该证据内容应予采纳。对第2份证据异议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否认被告是借款人的事实,原告这点异议与借款合同一致,故予以采纳。第3份证据异议是,被告借款后用于宝康公司生产经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和被告宝康公司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异议应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7月18日基金会与被告签订一份有息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基金会贷给被告(略)元现金,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6.4‰,超期未还加收利息部分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数支付给被告(略)元现金。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1997年3月6日,基金会以催款通知书的形式向被告催要这笔款,被告拒绝签字。1998年9月至2001年4月,原告通过扣发贷款介绍人郭安的工资,以促使其向被告催要该笔贷款。因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于2003年2月20日又派李某如以催款通知书的形式向被告催要这笔贷款,被告以该笔款应由宝康公司偿还为由,拒绝在催款通知上签名。原告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规定,负责人清理基金会的贷款,并将被告诉讼在案。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宝康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没有当事人签名、盖章。

本院认为,基金会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内容合法,且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基金会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贷款的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清理整顿基金会的贷款,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且符合合同法借款合同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不还加收未还部分的20%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这笔款是原告向宝康公司投资款,因合同中没有当事人签字,原告又否认该合同的事实,被告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合同成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是原告向宝康公司的投资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从基金会借款后又用于宝康公司,这与原告主张的这笔贷款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原基金会于1997年3月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又于1998年9月至2001年4月通过扣发贷款介绍人郭安的工资,促使其催要这笔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于2003年2月份再次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也承认这笔贷款,仅以宝康公司使用为由拒付。这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不间断主张贷款,造成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告以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借款合同条款》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元,超期利息833元,并偿还自2003年3月2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6元,其它支出费用2600元,合计62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顺芹

审判员田步广

审判员李某庆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屈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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