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2月12日,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父母于2005年2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被判给母亲贺某某带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现因物价上涨,原告处于生长发育期,需加强营养,被告王某某仍按原标准支付抚育费不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需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增加生活费至500元/月。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2004)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的母亲贺某某与父亲王某某于2005年2月25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2004)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王某某归其母亲贺某某带养,被告王某某从判决书生效后每月负担小孩王某某生活费300元。现原告认为物价上涨,每月300元的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故要求被告增加原告生活费至500元/月。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与贺某某离婚后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现因物价上涨,且原告处于生长发育期,需加强营养,被告仍按原标准支付抚育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增加的幅度应根据被告的收入水平及社会的生活需要决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原告生活费的增加幅度,本院酌情认定450元/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从2008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450元至原告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七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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