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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陈某甲、陈某乙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陈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7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陈某甲、陈某乙及代理人杨振强、被告王某的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13632.24元。

原告高某、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高某丈夫陈某让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三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窑头村路段时与被告停放在道路上的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让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让经陕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一事,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4546.24元。

被告王某辨称:被告王某的农用三轮运输车,停放位置正确,且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报警急救,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陈某让无证驾驶,没有戴头盔,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也没有牌照,且陈某让的车辆是与别的车辆相撞,与被告王某没有任何关系,因此,陈某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如何计算。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X组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陈某X村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三原告与陈某让的关系。第X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3、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王某机动车信息情况、陈某让的死亡情况。第X组证据1、房屋产权证一份,2、营业执照一份,3、帝欧窗帘布艺生活馆一份,4、帝欧窗帘布艺生活馆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高某及丈夫陈某让共同在温塘福源小区购买有房子,陈某让在帝欧窗帘布艺生活馆打工以及打工所争工资的情况。第X组证据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让在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774.80元。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X组、第X组第2份和3份、第X组第1份、第X组不持异议。对第X组第1份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王某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对第X组X、3、4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应该是原件,因原告是农民,其家中有地,不可能同时种地和打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并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6日18时30分,原告高某丈夫陈某让夜间无证驾驶无牌华鹰110型正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沿三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窑头村路段,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被告王某持C4型驾驶证驾驶河南x号时风7YP-950型三轮运输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让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让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2774.80元。该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赔偿一事,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4546.24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丈夫陈某让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某的车辆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陈某让死亡,经陕陕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丈夫陈某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的丈夫陈某让虽系农村户口,但在陕县县城购买有房子,陈某让死亡前在三门峡帝欧窗帘布艺生活馆打工,按照最高某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赔偿为宜。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上年度每年18194.80元计算,赔偿20年其死亡赔偿金为363896元;丧葬费按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0303元计算六个月为15151.5元;抢救费按实际发票2774.80元计算。上述款项共计381822.30元,被告王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其数额为76364.46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丈夫陈某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赔偿为宜。被告王某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364.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陈某甲、陈某乙因家属陈某让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936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三原告承担790元,被告王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张海熬

代审判员赵占虎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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