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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艾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刘某某因做医疗器械和药品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同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在同年9月8日归还上述借款。五天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刘某某并没有按约还款,原告曾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x元,支付逾期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被告刘某某因做医疗器械和药品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同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注明“今借曾某某人民币五万肆千元整,9月8日归还”,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x元欠款从2008年9月8日起至2008年9月24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148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曾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应向原告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148元(后断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计),共计x元。

本案诉讼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文博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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