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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长沙市延星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女。

被告长沙市延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河西三汊矶(原长沙市岳麓化工厂内),现租用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办公。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寻某某,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长沙市延星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静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原告于1980年4月被安排在长沙市岳麓化工厂工作,先后在该厂家属工厂和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过,1990年因病住院治疗,1993年恢复健康后即找厂里要求上班,当时厂长余建国和副厂长周康丰都承诺为原告办理退休,后长沙市岳麓化工厂整体承债式改制为现在的被告,原告在向原长沙市岳麓化工厂和被告要求退休未果后遂于2008年10月20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从1990年起至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病休工资,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

被告延星化工辩称,原告以临时工身份在长沙市岳麓化工厂家属排和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过属实,但家属排和劳动服务公司均是厂职工家属自发组成,系经工商登记注册并独立核算的单位,原告在我单位无人事档案、无招工记录、无工资发放记录,职工花名册无原告名字,故原告不是我单位职工,与我单位无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的丈夫栗慧系长沙市岳麓化工厂职工,原告于1980年4月到该厂的家属工厂(又称五七排)工作,在家属工厂领工资。1983年长沙市岳麓化工厂劳动服务公司成立(2006年注销工商登记)后原告黎某某到该公司工作,在该公司领工资,1990年6月原告因病离开该公司,之后原告称长沙市岳麓化工厂领导承诺过为她办理退休手续便找被告要求退休未果,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长沙市岳麓化工厂于2003年进行整体承债式改制后成立长沙市延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986年长沙市岳麓化工厂的职工工资升级花名册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长沙市岳麓化工厂的职工,而原告针对这一事实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1986年长沙市岳麓化工厂的职工工资升级花名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二项,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延星化工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就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也不是人民法院其它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延星化工补发其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病休工资和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因被告延星化工不认可原告黎某某是其前身长沙市岳麓化工厂的职工,而原告黎某某又无证据证明,故原告黎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陈辉伟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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