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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李某某、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岭,郑某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岭,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郑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4日8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牌号车由郑某路侧院内驶往郑某路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郑某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抢险费、鉴定费、车损费等共计4374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告李某某驾驶证、行车证;3、人保郑某分公司保险单;4、医疗费票据;5、鉴定费票据;6、抢险、拖车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9、车损鉴定结论书。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不合理,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郑某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合理,被告愿依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人保郑某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被告认为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较高,本院酌定5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牌号车行至郑某路与南三环口时,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至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腰部外伤等,花费医疗费2253.80元。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为此,原告支付交通费50元、抢险费60元、估价鉴定费24元、车损488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将豫x号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郑某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郑某某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抢险费60元、估价鉴定费24元、车损4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天,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x元计算,计款236.05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存收入4806.95元计算10天,计款131.70元。因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人保郑某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上述款项应由该被告人保郑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22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36.05元、误工费131.7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50元、抢险费60元、估价鉴定费24元、车损488元,共计3443.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王潇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丰永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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