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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付某甲、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付某甲、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洁、被告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农历2007年9月中旬,原告与被告付某乙经媒人范某介绍相识。农历2007年10月13日订婚,经媒人范某手给被告付某乙认门钱2200元、看钱1100元、换手巾钱4400元。农历2007年12月2日经媒人手给被告付某甲彩礼钱x元。农历200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付某乙按照民俗办理了婚事,当天,经媒人手给被告付某乙上轿钱660元、下轿钱1100元、压箱钱880元。当天晚上,被告付某乙便给其父付某甲打电话让接其回家,被告付某甲未接,被告付某乙才在原告家住了一晚,当晚被告付某乙拒绝与原告接触。第二天被告付某乙借口出去玩而一去不回。2008年3月,原告同二被告与媒人范某协商返还彩礼一事,二被告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付某乙返还原告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范某的出庭证言和范某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以此证明经其手原告给被告付某乙彩礼金共计x元的事实。2、被告付某乙的户籍信息和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付某乙的基本情况和原告与被告付某乙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付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给被告付某乙彩礼x元是事实,该款被告付某乙办事都花了,被告付某甲不应承担返还原告彩礼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付某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付某甲的辩驳意见。

被告付某乙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中旬,原告与被告付某乙经媒人范某介绍相识。同年11月22日订婚,经媒人范某手给被告付某乙认门钱2200元、看钱1100元、换手巾钱4400元。2008年1月9日经媒人手给被告付某乙彩礼钱x元。同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付某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按照民俗办理了婚事,当天,经媒人手给被告付某乙上轿钱660元、下轿钱1100元、压箱钱880元。当天晚上,被告付某乙便给其继父付某甲打电话让接其回家,被告付某甲未接,被告付某乙才在原告家住了一晚,当晚被告付某乙拒绝与原告接触。第二天被告付某乙借口出去玩而一去不回。2008年3月,原告同二被告与媒人范某协商返还彩礼一事,二被告不予返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付某乙与被告付某甲系继父女关系。1991年被告付某乙同其母随被告付某甲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某乙在婚约存续期间,按照当地习俗,原告给付某告付某乙彩礼x元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付某乙虽然按照民俗办理了婚事,但实际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付某乙索要原告彩礼数额较大,应酌情返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承担70元,由被告付某乙承担285元,被告付某乙承担部分由原告垫付,被告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某原告款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康德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邢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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